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2年8月21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前揭未執行之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之罪罰金刑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揭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有前揭所載前案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累犯,對其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是按上所述,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揭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以已執行論,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再犯本件,顯然不知悔改,但念及本件所竊之物經變賣後所得僅新臺幣400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且依其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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