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合計包裝重零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件被查獲時之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向某成年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惟尚未施用,即將之放置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直至民國95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員警經當時在其住處之女友 張可鑫 同意後進入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4小包(合計淨重0.31公克,合計包裝重0.97公克)。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為0.31公克,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標準,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少,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且依其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袋部分,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所示,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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