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上訴人極品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董家均 律師
游朝義 律師賴錫卿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坪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彬 律師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算法定利息與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9月15日簽訂「坪林鄉公共造產坪林茶業博物館委外經營案合約書」,被上訴人同意將公共造產「坪林茶業博物館」委託上訴人管理經營之無名契約,期限自92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止,上訴人每年應繳納權利金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共應繳付5期。依系爭合約第5條:「乙方(上訴人)應每年繳納予甲方(被上訴人)柒百萬元整,並於簽訂合約同時第一次繳納予甲方,嗣後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完成應繳金額,不得拖延,逾期以違約論,並依下列各款加收違約金:㈠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2%。㈡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欠額加收4%。㈢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欠額加收8%」,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依前開約定應繳付第3期權利金700萬元,惟並未給付,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上訴人一再拖延,且於95年1月3日發函表示不繼續履約,其後兩造於95年2月13日召開協調會中,被上訴人同意自95年1月1日起終止雙方契約。兩造雖合意自95年1月1日起終止契約,惟上訴人仍應繳付94年10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權利金175萬元;且逾期繳納已滿3個月,按前開第5條約定應給付欠額8%即14萬元之違約金。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準備書狀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權利金175萬元及違約金14萬元,上訴人分別於96年1月6日、96年3月31日收受,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萬元,及其中175萬元自96年1月7日起,其餘14萬元自96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萬元,及其中105萬元自96年1月7日起,其餘14萬元自96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在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簽訂「坪林鄉公共造產坪林茶業博物館委外經營案合約書」,名稱雖為委託經營契約書,惟實際內容包含系爭建物之管理及維護,甚至有限制上訴人轉租、分租之約定(契約第8條第9款),可見系爭合約具備租賃契約之要件,權利金具有租金給付之性質。㈡被上訴人依約於92年10月1日將約定之系爭設施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清點受領時已發現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場地設施,若被上訴人之給付合乎債之本旨,被上訴人焉會於點交後1月餘之92年11月5日即進行茶業博物館整修工程?㈢被上訴人未予修繕,上訴人前已於94年9月13日、9月30日發函表明暫不支付第三期委託經營權利金,請求被上訴人儘速安排協調會議解決相關問題。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雖提出三建議方案供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發函表示選擇方案二「本公司先行繳交全部權利金700萬,但貴所應承諾於95年3月31日前提報相關建築物修繕進度計畫表,並於第四期權利金繳交前,完成本公司第三期期間所提報之建築物相關修繕事宜。
」,然被上訴人於選擇後,並未於第四期權利金繳交前為上訴人於第三期所提報之建築物相關修繕事宜,是縱令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自95年1月1日終止,上訴人仍得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㈣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30條規定,於租賃期間內就系爭博物館之場地及設施負有契約存續期間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上訴人前已發函表示請求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列各項修繕費用應負償還責任;又被上訴人未提供合乎債之本旨之場地及設施,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就上訴人所受附表二之各項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爰就被上訴人應負之償還及賠償責任範圍內與上訴人應給付之權利金據以主張抵銷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2年9月15日簽訂「坪林鄉公共造產坪林茶業博物館
委外經營案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茶業博物館(下稱茶博館)全區及生態園區基地範圍併其附屬設備,一併委託交由上訴人經營觀光育樂事業暨販售茶農特產相關器具、副食產品、泡茶飲食等項,期限自92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上訴人每年應繳納權利金7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共應繳納5期,有合約書可稽(原審卷㈠第8-18頁)。
㈡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日將契約約定之基地、房屋及附屬設
備交付予上訴人,有移交清冊及上訴人蓋章之受領憑據附卷(本院卷㈠8-9、263-326頁);就上訴人主張交付時有瑕疵之處,亦經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8日完成修繕,有被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聲請補助進行修建「茶業博物館」建築物及設備之函稿、工程概算書、文建會通過補助500萬元之回函及修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附卷(原審卷㈡第16-21、42-80頁)。
㈢上訴人未於94年9月30日依約繳納第3期之權利金700萬元,
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上訴人於95年1月3日發函表示不繼續履約,其後兩造於95年2月13日召開協調會中,雙方同意自95年1月1日起終止契約,有兩造所發函件及95年2月13日協調會議紀錄等件足憑(原審㈠第19-23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兩造於92年9月15日簽訂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10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權利
金新台幣175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0條規定應就附表一所列
各項修繕費用負償還責任,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應就附表二所列
各項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場地及設備有瑕疵為由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是否正當?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4萬元,有無理由?
五、兩造於92年9月15日簽訂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㈠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權,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者外,應以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判斷基礎,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有關契約條文之解釋,首須就契約文字觀察判斷是否表示當事人真意,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就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更為曲解,如契約文字未能完全表示出當事人之真意,始得就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為契約條文之解釋,方符事理。
㈡綜觀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下列條款(原審卷㈠第9-16頁),其
中第1條:「甲方(被上訴人,下同)將坪林鄉水德村水聳坑19之1號『坪林茶業博物館』全區……建物土地面積8,157平方公尺,及生態園區基地面積2.6997公頃範圍併其附屬設備,一併委託交由乙方(上訴人,下同)經營觀光育樂事業暨販售『茶』農特產相關器具、副產品、泡茶飲食等」,第2條:「對於經營範圍內之綠美化植栽撫育、環境清潔、安全維護及設施<含水、電、其他公共設施>應盡良善管理責任」,第5條:「乙方應每年繳納予甲方權利金柒佰萬元整……俟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完成應繳金額,不得拖延……」,第8條第6項:「展示館、門票、販售中心、茶藝館、設施使用等收入為乙方營運收入……」、同條第9項:「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將基地、房屋及設施全部或部分轉租或分租,或將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或讓他人頂替使用……」,第9條第2項:「若原建築物於合約有效期間內,非因人為因素而自然損壞或不堪使用時,甲方應於接獲乙方書面通報後7日內以書面答覆或無條件負責維修補強」,第12條:「甲方所提供本合約標的物應繳納之不動產稅捐由甲方負責繳納,其他一切稅捐及營業水電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第13條第2項:「乙方對全區所有房屋及設施,應盡善良安全管理、經營、維護等,無論故意或過失,發生損害時,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同條第6項:「合約期滿或終止合約後,乙方不可繼續營業,並應於點交完成後立即遷讓交還基地房屋。若乙方不遷讓交還基地房屋,自合約期滿或終止合約翌日起,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費至遷讓之日止,絕無異議」等約定,可知:就被上訴人將坪林鄉水德村水聳坑19之1號「坪林茶業博物館」全區建物、土地及生態園區基地,暨其附屬設備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負有管理維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經同意不得轉租分租等部分,具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之租賃契約性質;另就上訴人係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經營一定之事業項目,經營上所需材料、物件、人工及稅捐、水電費等均由上訴人自備及負責,上訴人如何經營有高度決定權,並就經營自負盈虧,與被上訴人無涉等部分,顯與民法委任關係中受任人應依委任人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應將處理委任事務過程中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交付委任人等性質不同,核屬授權經營之無名契約性質;上訴人每年應繳納權利金700萬元,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之基地、房屋及附屬設施暨獲取被上訴人授權合計應支付之對價。綜上堪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乃租賃及授權經營之混合契約。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10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權利金新台幣175萬元,有無理由?㈠查兩造於92年9月15日簽約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日將前
開約定之坪林茶業博物館全區、生態園區基地範圍暨附屬設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受領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茶業博物館(硬體)設備移交清冊為證(原審卷㈠第276-379頁),上訴人就上開移交清冊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並參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點交受領系爭基地、房屋及附屬設施後,即繼續經營至95年1月3日始發函表示不願繼續合約關係,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履行交付上開租賃標的物及授權上訴人在標的物經營一定事業項之給付義務。
㈡又兩造其後於95年2月13日召開協議會議,雙方同意溯自95
年1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就第三期自94年9月30日至合意終止之95年1月1日止之權利金175萬元迄今未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9月30日起至終止契約95年1月1日前之權利金175萬元,自屬有據。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0條規定應就附表一所列各項修繕費用負償還責任,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場地及設施有附表一所示各項
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後未予修繕,經其自行修繕,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30條規定就上訴人支出之修繕費用負償還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乃出租人之基本義務,即出租人不僅負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租賃物,即於交付租賃物之租賃存續期間內亦負有積極使租賃物保持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狀態。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無約定方法者,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就使用收益之期間,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負保管責任,如有違反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通說認為針對非可歸責於承租人原因所致租賃物之毀損,出租人均負有修繕以使租賃物維持或回復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之費用,可分為必要費用、有益費用:
1.必要費用,係指維持或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所需非支出不可之費用,不問為通常必要費用或臨時必要費用均包括在內,我國民法就租賃物必要費用之負擔,除關於修繕費用及動物之飼養費用外,未設一般性之規定,惟基於出租人有提供及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解釋上就租賃物支出之必要費用,應歸出租人負擔。惟如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之合意。
2.有益費用,係指使租賃物之經濟價值在客觀上增加之費用,與必要費用乃非支出不可之費用不同,出租人並無支出之義務,惟租賃物之價值既已增加,出租人已構成不當得利應當償還,是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加價額為限」。惟上開民法第431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間如有另外特約者,自應依其特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參照。
就兩造間混合契約中有關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茶博館基地、房屋併附屬設備,由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租賃部分,針對上訴人就上開租賃物之保管義務,租賃物之修繕及增設部分,依契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條第2項及第5項等約定,可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供全區基地、房屋及設施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故意過失損害原狀時,上訴人應修繕完成;上訴人就展示陳設不得更動及撤換,僅約定就建物有非因人為因素而自然損壞或不堪使用時,被上訴人負維修補強責任;針對其餘如基地及附屬設備部分之修繕責任,兩造並無特別約定,此時應適用民法租賃編中之前述相關規定予以補充規範,即出租人有修繕義務,惟上訴人對於系爭系爭基地、房屋及附屬設備非可歸責於己之不合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瑕疵而有修繕必要時,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負有通知並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繕之義務,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者,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至於上訴人增設之建物及設備,須先徵得被上訴人書面核准方得為之,增設之部分迨合約期滿或終止合約時上訴人同意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行使取回權。
㈢茲就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列各項修繕費用詳述如下:
1.第1項「第二推廣中心冷氣空調設備安裝工程」(45,000元):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移交之第二推廣中心冷氣空調設
備並無壓縮機等主要零件,迨93年8月間始發現,其後委請廠商維修仍無作正常運作,因而於94年8月間購置冷氣安裝云云,業據提出太昱空調有限公司之發票及估價單各1張(本院卷㈡第21-22頁)。被上訴人則抗辯:
此乃上訴人自行添購之冷氣,依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且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業已搬離此設備,自無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
⑵查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日交付系爭基地、房屋及附屬
設備予上訴人,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移交之第二推廣中心冷氣空調設備並無壓縮機主要零件,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移交清冊之第二推廣中心之冷氣機項下並無任何「無壓縮機」之保留註記,卷附又無上訴人發函表明第二推廣中心之冷氣機無壓縮機之情事,自難採信。
⑶另依證人 張季洲 證述:本院卷㈡第21-22頁之發票及估
價單所列,係因冷氣老舊,其建議上訴人添購冷氣機,上訴人遂決定向伊購買一大一小之冷氣機安裝,此部分安裝及工資共計16萬元,上訴人就該一大一小之冷氣機,至96年夏天要求伊前往拆卸後送往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伊另就現場舊的冷氣排水機之馬達因會浸在水中,即容易生銹卡死而故障,更換5台排水機馬達為6,000元。
至於估價單上另寫之移機費用,係為符合上訴人之要求而為,實則冷氣機是完好的等語綦詳(本院卷㈡第185-186頁反面)。可知:舊有冷氣排水機之馬達故障,係因馬達浸在水中之自然因素,非因上訴人之操作損壞所致,則更換馬達及其工資使被上訴人移交之舊有冷氣排水機具有原有之使用狀態,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屬於出租人應盡保持義務而為之必要事項。至於上訴人另行添購冷氣機花費16萬元,乃其為經營所需而決定另行備置之物品,本屬增加茶博物之有益費用,惟已經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取回,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得利可言,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另上訴人為自己營運需求而決定遷移冷氣機之位置,非屬必要費用,亦無證據證明有增加茶博館之基地、房屋及其他附屬設備價值之情事,亦非屬有益費用,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負擔。⑶然上訴人就此項修繕事宜,並未在其於94年8月間自行
修繕前通知並催告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限內修繕,則依民法第430條規定,上訴人就此項支出費用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2.第2項「主題館冷氣空調設備修繕」(22,050元):⑴上訴人主張:Y型過濾器乃冷氣輸送系統必要裝置,冷
凝器係將壓縮機送來之高溫高壓汽態冷媒冷卻,使其液化成為液態冷媒之場所,過濾器及冷凝器均會堆積污垢,故需清洗以維持正常運作;另冷媒需更換等情,業據提出禾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喬公司)之發票及送貨單各1紙為據(本院卷㈡第23頁)。被上訴人則辯稱:
移交時冷氣並無瑕疵存在,依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就經營所需物件及材料應自備,且依契約第9條約定,僅限於原建築物有非因人為因素而自然損壞或不堪使用時,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函文證明業已通知被上訴人云云。
⑵查冷氣設備內有Y型過濾器,以保護閥門及設備之正常
使用,另冷凝器係將壓縮機送來之高溫高壓汽態冷媒冷卻使液化成液態冷媒,需定時清洗Y型過濾器及冷凝器,否則管路會阻塞,業據證人即禾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呂秀淳 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87頁);且以前舊冷氣均需定時添加冷媒,亦為眾所周知之情,因認:上訴人委請廠商清洗Y型過濾器及冷凝器,以維持管路暢通,使被上訴人交付之冷氣設備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應屬被上訴人修繕之必要事項。然遍查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函件中,並無其於93年8月間自行修繕前已通知並催告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限內修繕之內容,核與民法第430條規定不合,則此部分費用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3.第3項「主題館、第一推廣中心、多媒體室、茶藝館及辦公室等處冷氣設備及機房之清洗」(42,000元):
⑴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處所之冷氣設備皆有積垢,無法正
常運作,故委請廠商清洗,業據提出金為水電冷氣行之發票及請款單各1張為證(本院卷㈡第24-25頁),僅請求請款單其中第3-17項費用共計42,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冷氣設備移交時並無瑕疵,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函文證明已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則其損壞係因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所致,應由上訴人依契約第13條約定自付修繕費用等語。
⑵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之冷氣設備在負有保管責任
,且應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程度,已如上述,則上訴人為維持冷氣之日常清潔而為清洗,應屬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責任範圍,此部分費用應由其自為或負擔,不應歸由被上訴人負擔。
4.第4項「茶藝館飲水系統幫浦、電磁接觸器更換」(7,770元):
⑴上訴人主張:茶藝館1、2樓之飲水機前置幫浦損壞無法
運作,及其電磁接觸器萎館無法感應,故需更換,業據提出 魁星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魁星公司)之發票1張為憑(本院卷㈡第2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飲水機移交時並無瑕疵,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函文證明已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則其損壞係因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所致,應由上訴人依契約第13條約定自付修繕費用云云。
⑵經查:系爭茶博館原有設置生飲水系統,其前置馬達(
幫浦)壞掉,因馬達本身有一定之使用壽命,屆至即需更新,亦必須一併更換箱體內之(電磁)接觸器,業據證人即魁星公司之負責人 李守琪 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48頁),核與發票記載相符。可見:飲水系統雖於移交時無瑕疵,惟因馬達有其物品使用壽命,是在兩造契約存續期間,該馬達使用壽命屆至,即必須更換,資使被上訴人交付之飲水系統在契約存續期間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此部分非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損壞,亦非上訴人為營業自行備置之物件,則此馬達及必要之材料電磁接觸器之更換應屬被上訴人盡其保持義務而為之修繕必要事項。然卷附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函件,並無其於92年10月間自行修繕前已通知並催告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限內修繕之內容,核與民法第430條規定不合,則此部分費用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5.第5項「多媒體室遷移位置之工程」(248,522元);第6項「多媒體室拆除後,將原先主題館倉庫變更作為放映室之拆除、泥作、水電、油漆等工程」(180,000元);第7項「放映室遷移至原主題館之週遭動線及環境施作工程」(133,060元);第9項「放映室購置3D放映設備」(111,300元):
⑴上訴人主張:多媒體室供播放之母帶損壞,部分播放設
備故障,維修困難,另考慮日後營業動線順暢及服務品質,經與被上訴人之人員討論後核准後,將多媒體室遷移位置,並進行相關之拆除、泥作、水電、油漆及裝潢工程,另需施作因應變動之週遭動線及環境工程,暨購買相關3D放映設備等情,固提出麥石有限公司(下稱麥石公司)之發票1張、合約書4紙、工程圖示5張、發票附合約書、慧智公司之發票及估價單各1張等件為據(本院卷㈡第27-42、45-46頁)。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乃上訴人自願進行之投資計畫,此由上訴人於92年10月6日所發內容可明,依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應自行負擔工程費用,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於92年10月6日寄發函件予被上訴人,表明
:「本公司為予使坪林茶葉博物館日後營業動線能更順暢及提高服務品質,將內部整修及裝潢,內部整修設計設計圖如附件請審核,而其所增設之設施,於合約期滿或終止時無償歸貴所所有」,其後附件為多媒體室遷移之平面圖、新增多媒體室內之裝潢工程及新作層板櫃之平面圖(原審卷㈠455-458頁),嗣經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7日同意,並要求施工完成後照相送所備查,亦有被上訴人之函覆可稽(原審卷㈠第459頁)。而上訴人提出麥石公司契約後附之工作圖說(本院卷㈡第35-36頁)亦與上訴人上開函件附件平面圖一致。可見:上訴人因營業需要自行決定增加投資,將原先之多媒體室拆除後再予遷移至主題館之倉庫處,事先並依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取得被上訴人之核准後而為,則上訴人因多媒體室遷移而為之第5項、第6項有關委請麥石公司所為拆除、泥作、水電、油漆及層板櫃等工程,及因應變更之週遭動線及環境施作暨新添購之3D放映設備,均係上訴人自願增加之建物及設備,則依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不得將此部分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事前已同意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就其未行使取回權之部分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有益費用。
6.第8項「茶博館多處牆壁重新粉刷及製作展示櫃之木作工程」(112,770元):
⑴上訴人主張:展示館、主題大門口、貴賓室多處牆壁斑
駁,需重新粉刷;另並製作多媒體室之展示櫃及櫃台,而支出費用,業據提出正輝木器行之發票及估價單各1張為憑(本院卷㈡第43-44頁)。
⑵查上訴人並未就茶博館多處牆壁斑駁,致妨礙其使用收
益之情舉證以明;至於其委請廠商製作多媒體室之展示櫃及櫃台,依前所述,係其自願增加之投資,依上開5.所述,應自行負擔費用,且其事前已同意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有益費用。
7.第10項「全區標示重新製作」(7,500元):⑴上訴人主張:茶博館部分結構有安全之虞,因而就有危
險之虞處所加設相關標示,避免無謂傷害;且全區標示已模糊不清,無法達到標示之作用,固據提出美都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及估價單各1紙為憑(本院卷㈡第41-42頁)。被上訴人則抗辯:標示牌有何瑕疵未據上訴人說明,且上訴人對於其營業所需之工具應自行備置等語。
⑵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之全區標示有模糊不清、無
法達到標示作用一節,並未舉證以明,且參上訴人自承:因參觀動線變更故需重新製作標示在卷(本院卷㈡第111頁),顯見係因應其將多媒體室遷移位置致需重新製作標示,均屬其因自願增加投資而支出之費用,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負擔。
8.第11項「廣告行銷製作費」(12,600元);第18項「茶博館重新開館行銷費用」(210,000元);第19項「茶博館參加西元2004年日本世界名茶會攤位分攤費」(140,000)元;第20項「茶博館活動製作行銷費」(422,100元)等項:
⑴上訴人主張:其承租時,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多處
須進行修繕,故要求上訴人配合歇業2個月,上訴人因而延後營業,因而額外支出重新開館之上開行銷廣告費用,業據提出立居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及傳單、博商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台灣區製藥工業同業公會之收據、磐石製作無限公司之發票及活動預算一覽表等件為憑(本院卷㈡第49-50、63-68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指系爭營業場所之樑柱龜裂、屋簷破損與此處之廣告行銷費用並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之營運計畫書可知其就每一時期均規畫廣告公關活動及展覽活動,並具體編列每年廣告費用之預算,是上訴人就廣告費之支出屬於其營運計畫,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等語。
⑵查兩造間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就有關經營事業部分有
自主決定權,茶博館之所有收入為上訴人之收入,上訴人就經營應自負盈虧,是有關上訴人經營期間為增加收入之廣告行銷事項,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而為,此觀上訴人提出之營運計劃書內就調整期、短期及中長期計畫均編列廣告公關活動及展覽活動,並於財務管理計畫中管理費用預估表編列每年廣告費用之預算亦知(原審卷㈠第388-394、398頁)。是上訴人支出之廣告及參加世界名茶會支出之攤位費,均屬其經營事業之行銷事項,應自行負擔。
9.第12項「第二推廣中心溫控系統修繕」(5,565元):⑴上訴人主張:第二推廣中心之冰箱設備中之溫控系統,
使用年限屆至無法使用,委請廠商修繕始得正常使用,業據提出禾喬公司之發票及送貨單各1紙為憑(本院卷㈡第51頁)。被上訴人抗辯:此設備於移交時並無瑕疵存在,上訴人購買4尺全凍冰箱溫度開關1支、60尺吸頂冷排電熱管2支,係就上訴人自行購買之設備進行維修,上訴人復在終止契約後將第二推廣中心所有設備搬離,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項修繕費用等語。
⑵上訴人主張:第二推廣中心之溫控系統故障,因而更換
溫度開關及購買電熱管一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溫控系統有瑕疵存在及上開零件係使用在其移交之設備上等節。雖經本院2次傳喚修繕者 張明仁 到庭證述惟均未到,上訴人復捨棄傳訊,則上訴人就此未盡其舉證責任,尚難認此部分係為使被上訴人交付之溫控系統合於使用狀態之修繕費用。
10.第13項「辦公室機房設備老舊更換」(40,830元):⑴上訴人主張:館內辦公室之電線配置系統老舊,有電線
走火之虞,故將電線系統線路更換,並修改電盤配置,業據提出魁星公司之發票1紙為憑(本院卷㈡第52頁)。被上訴人抗辯:在上訴人營業前被上訴人均委請消防設備士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惟上訴人於93年間未就此系統設備進行保養,致未發現切換開關之螺絲鬆脫造成開關燒掉,則依契約第10條第5項、第13條第3項,上訴人應就其疏失負擔修復ATS系統之費用等語。
⑵經查:在93年間之一次地震,ATS緊急發電機無法切
換,經檢查係因ATS系統內之一組切換開關燒掉,原因係該系統自開館後沒有檢查維修,切換開關係用螺絲鎖上,有熱漲冷縮現象,長久使用後即會發生鬆脫及短路,最後導致開關燒掉,修繕者將此組開關及相關之動力盤開關、線路予以更換,平日做消防設備檢查亦不會作此ATS系統之檢查,業據證人李守琪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47頁反面、-148頁),核與發票記載一致。
堪認:更換ATS開關及相關零件之費用40,830元,核係為使被上訴人交付之ATS系統回復為可資使用之切換狀態,應屬被上訴人盡其保持義務所為之必要事項。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之前均有委請消防設備士進行消防安全檢查,ATS系統正常云云,惟並未舉證以明,自難採信。
⑶上訴人雖謂其於93年8月1日已發函件通知並請求被上訴
人就此ATS系統修繕,惟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收受該函件(本院卷㈡第268頁),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尚難認上訴人於自行修繕前已為合法之催告,與民法第430條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修繕費用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11.第14項「博物館全區廣播系統修繕」(38,050元):⑴上訴人主張:廣播系統於94年6月間因線路老舊及無法
防水致發生瑕疵,因而委請慧智企業有限公司修繕,業據提出發票1張及估價單2紙為憑(本院卷㈡第53-55頁)。被上訴人抗辯:廣播系統於移交時並無瑕疵,其後係因上訴人人為使用不當導致損壞,依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就此項修繕自行負擔費用等語。
⑵查全區廣播系統於被上訴人移交時並無任何瑕疵,而得
正常運作,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廣播系統並無自然損耗情形,上訴人就廣播系統其後有任何無法使用收益狀態之瑕疵存在並未敘明及舉證,自難認為此部分之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12.第15項「活動體驗館插座線路更換」(11,078元):⑴上訴人主張:活動體驗館之插座線路多處無法作用,係
因年久積塵或線路毀損而需更換,業據提出魁星公司之發票1紙及報價單2紙為憑(本院卷㈡第56-58頁)。被上訴人抗辯:茶博館於移交時並無活動體驗館,此館係上訴人因經營所需設立活動體驗館,因而為插座綹之更換工程,依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⑵經查:活動體驗館內因上訴人新設某些裝置,委請魁星
公司增設插座及延伸線路,並非原先設備壞掉,業據證人李守琪證陳明確(本院卷㈡第148頁正反面),核與發票及報價單記載相符,足認此係上訴人乃營業所需自行決定增設,非屬回復被上訴人移交設備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設備增加系爭茶博館之價值,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洵屬無據。
13.第16項「主題館天井設備修改」(7,875元):⑴上訴人主張:天井抽水自動控制盤故障,致無法正常作
用,使天井周遭逢雨天即會積水,因而委請廠商檢查並修改自動控制盤及相關材料,業據提出魁星公司之發票及報價單各1張為證(本院卷㈡第59-60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前已覓廠商筠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筠鑫公司)檢修,更換污水馬達,有拍照存證,是上訴人就天平設備係為自己營業所需而為之變更,並非修繕云云。
⑵經查:系爭茶博館有一天井,在94年間天井之水淹至地
下一樓,經上訴人委請魁星公司於94年8月間檢查後得知天井之自動開關不能感應(運作),因而採取手動開關,嗣逢大雨,沒有人去操作手動開關,導致淹水,魁星公司因而建議另在機房增設控制盤,以控制天井之自動開關,則自動開關會因水位高低而關閉開關,因而支出此部分費用,亦經證人李守琪證述綦詳(本院卷㈡第148頁反面、第149頁)。又上訴人在其前之94年3月30日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此處天井故障請求維修,亦有上訴人之函件可參(原審卷㈠第422頁)。堪認:此項7,875元係回復天井之自動開關得以運作,屬於必要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被上訴人抗辯:其前已委請筠鑫公司檢修,已無瑕疵云
云,惟查筠鑫公司係更新自動液位控制器及馬達,增設浮球,通知控制盤水多、必須指示馬達要抽水之事,惟本件天井之癥結在於控制盤僅有手動開關,縱有浮球,因未設置其他連結之警示系統,控制盤仍不會自動通知馬達抽水,因之更換自動液位控制器無法解決天井僅有手動開關致發生淹水之問題,亦據證人李守琪結證明確(本院卷㈡第149頁),被上訴人並未指摘上開證詞之真正,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修繕完畢,應無足取。
14.第17項「地下辦公室排水馬達、魚池修繕」(16,275元):
⑴上訴人主張:地下辦公室有積水情形,經檢查係因抽水
馬達故障及管線配置不良,因而更換並修改相關管線,業據提出魁星公司之發票及報價單各1紙為憑(本院卷㈡第61-62頁)。
⑵經查:地下室廁所之污水馬達有一定使用壽命,期間屆
至因而壞掉,上訴人委請魁星公司更新污水馬達需6500元、工資5000元,以及更新前之抽糞、相關管材之費用1800元;至於魚池之管路修改,係上訴人覺得修改後較好而為等情,業經證人李守琪證 陳綦詳 (本院卷㈡第149頁正反面),因認上開污水馬達及相關材料之費用共計13,300元(16,500+5,000+1,800=13,300),係為使被上訴人移交之地下室廁所回復正常之使用狀態,屬於被上訴人盡其保持義務應為之必要事項。然上訴人未於
94年8月間自行修繕前催告被上訴人修繕,遲至修繕後之94年9月27日、10月6日所發函件中始有所指陳(本院卷㈡第144-145、239-240頁),與民法第430條規定不符,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至於地下室魚池之管路變更,乃上訴人為營業所需而自行決定,其未舉證證明魚池管路變更係必要費用或使系爭茶博館增加價值之有益費用,則此部分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負擔。
15.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茶博館設備有瑕疵,已通知並催告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未為而得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自行修繕費用為7,875元,其餘費用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應就附表二所列各項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租賃為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出租人在租賃期間內負有使承
租人就租賃物為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積極義務,故負有修繕義務,此雖與其就租賃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併存,惟尚不得以此否定出租人所負擔保責任,在租賃物有瑕疵致修繕不可能時,則承租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更能獲得保護。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日交付之茶博館基地、
房屋及附屬設施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就附表二所列各項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執詞否認,則上訴人須就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租賃物之瑕疵)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節,應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列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1.第1項「修繕費」259,445元: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建物為木製結構,氣候潮溼及蛀蟲問題,致迴廊樑柱腐蝕,致其支出費用予 東侑 建材有限公司、添貿企業有限公司、生力通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勝興鋁業有限公司、魁星公司、禾喬公司及慧智公司等,受有損害,固提出各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原審被證六,即原審卷㈠190-230頁)。惟查:
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之建物為木製,迴廊樑柱腐蝕,
,與其①向東侑建材有限公司購買合板木材,②向添貿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倉庫料架,④向生力通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購買電話器材,⑦向勝興鋁業有限公司購買玻璃安裝之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未敘明及舉證證明,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類費用負賠償責任。
⑵上訴人支付予魁星公司之③、⑨、⑩、⑫、⑬等項,依
序與其在前開附表一第4項「茶藝館飲水系統幫浦、電磁接觸器更換」、第13項「辦公室機房設備老舊更換」、第15項「活動體驗館插座線路更換」、第16項「主題館周邊天井設備修改」、第17項「地下辦公室排水馬達、魚池修繕」等項之明細及證據均相同。針對③(附表一第4項)、⑨(附表一第13項)、⑬(附表一第17項)等前均已論斷各該項之設備確有瑕疵,被上訴人有未盡瑕疵擔保責任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則上訴人就③、⑨項請求之7400元、38,886元及⑬其中有關污水馬達更換及零件部分之13,300元,合計59,586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至於⑩(附表一第15項)非屬被上訴人應修繕之範圍及⑫(附表一第16項)因上訴人得就修繕費用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而無受損害等部分,則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⑶上訴人支付予禾喬公司之⑤、⑥、⑧等項,依序與其在
前開附表一第3項「主題館、第一推廣中心、多媒體室、茶藝館及辦公室等處冷氣設備及機房之清洗」、第12項「第二推廣中心溫控系統修繕」、第2項「主題館冷氣空調設備修繕」等項之明細及證據均相同。針對⑧(附表一第2項),前已論斷被上訴人應就冷氣設備之Y型過濾器、冷凝器有清洗及添加冷媒之給付義務,茲未為之,致上訴人支出費用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21,000元。
至於⑤(附表一第3項)屬於上訴人應盡保管之善良管理人所為事項,⑥(附表一第12項)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溫控系統有瑕疵,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此2項費用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⑷至於上訴人支付予慧智公司之⑪維修廣播系統該項,與
其在前開附表一第14項「博物館全區廣播系統修繕」相同,廣播系統於被上訴人交付時並無瑕疵,業據其陳明(本院卷㈡第238頁),其後發生何種瑕疵並未敘明及舉證,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項設備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項費用,自屬無據。
⑸承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共計為80,586元(59,586+21,000=80,586)。
2.第2項支付予麥石公司之修繕費928,546元;第3項支付予正輝木器行之修繕費245,830元:
查上訴人支付予麥石公司之修繕費928,546元及支付予正輝木器行之修繕費245,830元,固據提出麥石公司出具之發票、合約書、工程圖說及正輝木器行之發票、估價單等件為憑(本院卷㈠第90-109頁),核與前開七所列附表一第5-6、7-8項所列及證據相同。而上開各項工程,依上訴人92年10月6日寄發之函件記載「本公司為予使坪林茶葉博物館日後營業動線能更順暢及提高服務品質,將內部整修及裝潢,內部整修設計設計圖如附件請審核,而其所增設之設施,於合約期滿或終止時無償歸貴所所有」,即其將多媒體室遷移位置,因而自願作相關之拆除、遷移後之新多媒體室內裝潢工程及新作層板櫃之工程,經被上訴人書面核准後所為,詳如前陳,核與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及設備無關,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3.第4項「辦公設備」692,200元: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建物樑柱龜裂,致其受有辦公設備692,200元之損失,雖提出茶博館之迴廊柱子照片、偉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譽聲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及太昱空調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憑(原審69-95頁)。
⑴然查被上訴人之迴廊柱子及屋簷縱有部分遭蝕情事,惟
與上訴人提出其購置之機台、電腦設備及POS硬體周邊設備之間有何關連,未見上訴人敘明及舉證,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提出之太昱空調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原
審卷㈠93-95頁),與其在附表一第1項「第二推廣中心冷氣空調設備安裝工程」提出之證據相同,此部分之170,000元,其中160,000元乃上訴人決定另外購置一大一小冷氣機組及安裝費用,上訴人已於終止契約後要求廠商拆卸後送往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已據證人張季洲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85-186頁反面),上訴人就此並無受有任何損害。
然證人張季洲另證陳:現場舊的冷氣排水機之馬達因會浸在水中,即容易生銹卡死而故障,更換5台排水機馬達為6,000元綦詳(本院卷㈡第185-186頁反面),因認。可知:舊有冷氣排水機馬達故障,係因馬達浸在水中之自然因素損害,更換馬達係使被上訴人交付之舊有冷氣排水機回復原有可得使用狀態,仍屬被上訴人在本件契約存續期間內應盡之給付義務,茲未為之,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6,000元費用之損害,則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000元。
⑶依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6,000元。
4.第5項「廣告費」1,745,929元:在兩造間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授權經營之事業部分所為廣告行銷,旨在增加其營業收入,與被上訴人無涉,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場地及設施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其受有支出廣告費1,745,929元,並未舉證其間之因果關係,自非正當。
5.第6項「資遣費」980,222元:查本件係上訴人於95年1月3日自行發函表示不願繼續履約約,其後兩造於95年2月13日召開協調會中,被上訴人承諾溯自95年1月1日起終止契約,有兩造所發函件及95年2月13日協調會議紀錄等件足憑(原審㈠第21-23頁)。可見本件係上訴人先提出終止契約之要約,再經被上訴人承諾,雙方同意終止契約,則上訴人就終止契約後須為資遣員工事宜,係其於提出終止要約前考慮之因素,上訴人於衡酌後提出終止之要約,自應承擔風險。上訴人提出有關被上訴人交付租賃物雖有瑕疵,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支出之修繕費用僅7,875元,已足保護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在此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瑕疵與其終止契約後支出之員工資遣費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就此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6.第7項「虧損」947,589元:遍查兩造間契約書所有條款,並無被上訴人保證上訴人營運期間有多少盈餘之約定,即上訴人在系爭茶博館全區經營被上訴人授權之事業,盈虧自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就租賃物進行修繕,致其自94年10月1日至12月底虧損947,589元,固據提出其自撰之損益表(本院卷㈠第110-111頁),然事業經營良窳與否,攸關市場景氣、上訴人行銷策略、服務品質及態度等多項因素,上訴人並未具體敘明並舉證證明租賃物之何項瑕疵導致喪失客源、營收虧損,自無從逕以請求被上訴人就此負賠償責任。
7.綜上所云,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86,586元(80,586+6,000=86,586)。
九、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場地及設備有瑕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正當?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人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規定甚明。租賃契約之雙務關係中,出租人負有使承租人就租賃物得以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負有支付租金之義務,二者間有對待給付之關係,當出租人不履行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時,承租人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支付租金。惟當出租人應盡之修繕義務範圍,與承租人拒絕給付之租金不成比例,則承租人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違誠信原則,而非公允。
㈡查兩造間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每年9月30日一次繳納
該年權利金7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共應繳納5期,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依約應繳納第3期權利金。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交付之茶博館基地、房屋及設備於94年9月30日以前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於94年9月30日給付第3期之權利金云云,惟審酌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具有瑕疵,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費用僅7,875元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86,586元,而上訴人在該時並未主張終止契約,則其以9萬餘元之瑕疵範圍據以對其應負之權利金700萬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顯不符比例,況上訴人事後亦得就自行支出之修繕費用請求償還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獲得保障,因認上訴人在94年9月13日發函對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㈠第64-66頁),拒絕於94年9月30日給付第3期權利金,有違誠信原則,尚非適法。
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4萬元,有無理由?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94年9月30日給付第3期權利金700萬元,上訴人雖於其前之94年9月13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惟有違誠信原則,並非適法,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仍有於該日給付權利金之義務,上訴人未於該確定期限給付,有給付遲延情事。迨兩造其後同意系爭契約自95年1月1日終止,則上訴人自94年9月30日至95年1月1日止,逾期3月,則被上訴人依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按其於終止前應給付之權利金金額175萬元之8%計算逾期違約金,即14萬元,有其依據。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權利金175萬元及逾期違約金14萬元。而上訴人於簽約時繳交履約保證金70萬元,及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7,875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86,286元,均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則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採取對上訴人獲益最多之方式,即將上開金額均自上訴人應給付之權利金175萬元中予以扣除,是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權利金為955,539元(1,750,000-700,000-7,875-86,586=955,539)及違約金14萬元,總計1,095,539元;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金額外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權利金本應於94年9月30日給付,茲遲延未支付,則被上訴人請求就剩餘權利金955,539元部分自96年1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其依據;另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14萬元,則自原審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4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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