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深夜二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KY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下師大路匝道,至臺北市○○區○○路與師大路口,欲右轉往汀州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 ,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號誌管制即貿然闖越紅燈而右轉,適有 陳如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二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金門街往師大路方向行駛,煞避不及,致使陳如華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造成陳如華騎乘之重型機車人、車倒地,陳如華受有創傷性腦受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硬腦膜出血,導致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等重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清除兩側血塊及左側硬腦膜整修手術後,仍有右側偏癱、無法站立或走路、失語症、對語言無法瞭解,亦無法口語問答及覆誦等難治之傷害。嗣經戊○○、丙○○報警處理,並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林大友 到達現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林大友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陳如華之父丁○○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卷宗、仁鑫復健科診所病歷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病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度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本案偵查時,受偵查檢察官之囑託而為之鑑定書面報告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本院審理時,受本院之囑託而為之鑑定書面報告,均屬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分別提出於檢察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與公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陳如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人、車倒地,被害人華受有創傷性腦受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硬腦膜出血,導致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等重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清除兩側血塊及左側硬腦膜整修手術後,仍有右側偏癱、無法站立或走路、失語症、對語言無法瞭解,亦無法口語問答及覆誦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於下師大路匝道,至汀州路與師大路口欲往南右轉汀州路時有留意車輛,並未疏於注意,且當時號誌之指示係綠燈,係被害人闖紅燈撞到伊,且因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太小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下師大路匝道,至臺北市○○區○○路與師大路口右轉往汀州路行駛時,適有被害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金門街往師大路方向行駛,煞避不及,致使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受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硬腦膜出血,導致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等重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清除兩側血塊及左側硬腦膜整修手術後,仍有右側偏癱、無法站立或走路、失語症、對語言無法瞭解,亦無法口語問答及覆誦等難治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校附醫密字第○九五○二一四○九一號函及其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卷宗、甲0000000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六仁復字第○○○一號函、仁鑫復健科診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六鑫復字第○○○一號函及其檢附之病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九六)長庚院高字第六五三二六七號函及其檢附之病歷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五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八頁、第二二頁至二五頁、第三九之二頁、至第四三頁、本院卷二第一○頁至第三一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臺大醫院警詢時供稱:伊未發現危害狀況,伊不知道為何會發生碰撞等語,而證人乙○○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汀州路與師大路口看到車禍的發生,伊是計程車司機,在金門街載客,伊從金門街開到師大路口時,等紅綠燈,機車騎士已經在前面先等,等了二、三十秒,變成綠燈之後,機車先起步,伊在跟客人聊天,所以晚了三、四秒,結果機車騎士過了師大路,伊才開到中間,右邊這部車子速度很快,右轉過來,就擦撞了,伊當時有繞到機車騎士前面,記下對方的車牌號碼後,就往地下道下去,當時伊車上的客人撥打電話報警,伊可以確定伊的方向是綠燈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復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是計程車司機,伊曾在凌晨二時二十分左右,在師大路與汀州路口目擊車禍,當時機車騎士在汀州路上等紅燈,就在伊正前方,伊確定伊跟機車騎士的行車方向變成綠燈後,機車騎士先發動,伊剛好跟車上客人講話,所以較晚起步,伊起步到中間的時候,右邊有一輛自小客車過來速度很快,伊沒有看到他是下橋還是從橋下過來,伊只知道他的速度很快,撞及時伊有看到機車騎士的煞車燈有亮,機車騎士好像有煞車,結果還是稍微有碰到,不是很嚴重的碰撞,但碰撞後機車騎士就倒下去了,伊繞到車禍前方,記下小客車車號,撞倒後小客車沒有停到原點,把車子移到路邊才下來看傷者,伊有記下號碼,到地下道後,伊車上客人用行動電話報案,因為當時伊的電話不通,伊是把客人送到木柵後,伊再繞回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八頁反面至第五九頁反面),核與證人戊○○即證人乙○○當時車上之乘客於本院同日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以電話0000000000報案說汀州路與師大路發生車禍之報案人就是伊,伊當時要回木柵,搭乘乙○○的計程車,伊坐在後面,綠燈後啟動,差不過剛好過了路口,伊聽到一聲很大的撞擊聲,伊看到機車騎士倒在路上,伊請司機幫他檔一下,伊看到黑色轎車停在路邊,伊看到人下來後,乙○○才開車離開,當時證人乙○○告訴伊小客車違規紅燈右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頁)相符,足認被害人當時行向之交通號誌確係綠燈,參酌臺北市○○區○○路與師大路口交通號誌時相表所示,被告當時行向之交通號誌應係紅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上開路口號誌運作情形表(見本院卷二第九頁)在卷足稽,是被告於號誌標示紅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一節,堪予認定。檢察官及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分別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鑑定,經該二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認被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一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北鑑審字第○九五三○四五六六○○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北市交五字第○九六三二八二七九○○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與證人乙○○、戊○○前開證述不合,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臺大醫院警詢時先供稱:當時伊駕車沿水快下橋,慢慢往右側切,看西向東號誌為綠燈及綠箭頭右轉,伊車才右轉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六頁),復於同日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約二時二十分許,下師大路的匝道,因為汀州路、師大路是紅燈,於是伊就開到外側車道等紅燈,當伊看到號誌變綠燈時,伊就右轉汀州路方向行駛,伊才剛起步沒多久就被一臺機車撞到伊自小客車的左前方而肇事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從水源高架橋下來,到快接近師大路與汀州路的交叉口,那時右轉是綠燈,伊沒有停紅燈,轉過去就發生碰撞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互有矛盾,顯見其就當時是否有違規紅燈右轉等情之供述閃爍其詞,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師大路口,欲右轉往汀州路行駛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號誌管制即貿然闖越紅燈而右轉,致使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腦受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硬腦膜出血,導致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等重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清除兩側血塊及左側硬腦膜整修手術後,仍有右側偏癱、無法站立或走路、失語症、對語言無法瞭解,亦無法口語問答及覆誦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一情,已如前述,而其前開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報警處理,並於警員林大友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消指字第○九六三一○七七五○○號函及其檢附報案紀錄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五號第一六頁、本院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二○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惟因一時貪便,疏未遵守號誌管制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反省,態度不佳,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過失致重傷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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