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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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04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威祺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祺有限公司(下稱威祺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乙○○、庚○○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為95年12月18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之綜合授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加0.061%之合計年利率計息(目前為4%)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威祺公司僅繳款至96年1月30日,尚積欠979,000元,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庚○○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於95年12月10日向威祺公司表示,因集團資金調度有缺口,要求力霸公司所屬衣蝶百貨公司將應支付給威祺公司之貨款展延45天,並表明可以開票方式讓被告於原告處以票據貼現方式得以融資,且力霸公司願意支付因貨款展延所滋生之利息。威祺公司因資金需求之故,只得應允力霸公司之要求,依其指示與原告進行票據貼現以取得貨款,力霸公司遂於95年12月13日、14日間,開立本票號碼依次為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及B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699,140元、280,392元、3,496元及1,402元,到期日均為96年1月29日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與威祺公司作為銷貨所得及利息之支付。威祺公司以系爭本票與原告進行票貼業務,雙方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訂系爭契約,兩造隱藏之真意實為由原告替力霸公司向威祺公司給付貨款,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於95年12月19日撥款予威祺公司之979,532元,係力霸公司應給付威祺公司之貨款數額,並非原告貸予威祺公司之款項,況原告對威祺公司借款及繳息乙節均無法明確交代,已顯見其不實在,且縱使原告和威祺公司成立借款關係,系爭契約要求被告乙○○、庚○○為連帶保證人,實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威祺公司於95年12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金額為200萬元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18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
(二)威祺公司作為用以票貼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均為力霸公司,指定受款人均為威祺公司,發票日均為95年11月28日,到期日均為96年1月29日,票載金額分別為699,140元、280,392元、3,496元及1,402元。
(三)原告前於96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被告於96年1月31日起未依約繳息及償還本金,故本件債務視為到期,並以威祺公司之存款為抵銷。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與威祺公司之借貸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存有原告為力霸公司支付貨款之真意?㈡本件原告要求由乙○○、庚○○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否有違法律規定,而屬無效?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原告與威祺公司間之借貸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存有原告為力霸公司支付貨款之真意部分: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者,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可參。
威祺公司辯稱其與原告所簽立系爭契約並非以成立消費借貸為目的,而係原告代力霸公司向威祺公司清償貨款之第
3人清償關係,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威祺公司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威祺公司雖提出力霸公司通知函、票據明細表並以證人辛○○之證言為證。惟查:
⒈力霸公司上開通知函僅係告知威祺公司其各月份未付貨款
金額及合計總額,而票據明細表亦只是記載威祺公司和原告間票貼借款之資料,並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證人辛○○關於本件借款之經過到庭證稱:衣蝶公司原於
每月15日會將上個月應給付之貨款以電匯方式匯入被告於中華商銀信義分行的戶頭,在95年10月底、11月左右力霸公司說因為資金調度有問題,要求展延貨款45天,並表示年關將近,倘有需要的話可以去拿力霸公司所開立之本票至原告處辦理票貼。當初力霸公司的聯絡人是甲○○,經聯繫後告知原告方面聯絡的對象為南京東路分行副理戊○○,伊撥電話給戊○○告知為被告威祺公司的員工時,他那邊好像有檔案,直接詢問是否要辦理票貼,並告知需準備哪些資料,包括401的報表、到10月前之會計暫結報表,準備好了再跟她聯絡,三天後伊告知準備好了,當天下午原告方面便派人來拿相關資料,大概過了二、三天之後,她請我向力霸公司查明10至12月貨款金額,經確認約為
200萬元後,其告知因威祺公司於94年辦理票貼時所簽立的契約因為金額不到200萬元,故所以不能使用,要重新簽立契約書,當時力霸公司的已交付所簽發的支票已經下來,便請戊○○來拿支票,他來收時順便要求威祺公司、乙○○、庚○○簽借款契約書,嗣於12月19日就把票貼的款項撥入原告南京東路分行被告公司之戶頭等語(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由辛○○之證詞僅能得知力霸公司曾通知威祺公司如因年關將近有資金調度之必要,可至原告處辦理票貼借款,原告同意貸放款項予威祺公司之原因並無法由威祺公司與力霸公司人員間之聯繫可得而知,故辛○○將辦理票貼借款之行為定性為「由原告為力霸公司支付貨款」,顯係其個人對此一法律行為之評價。然辛○○為威祺公司之員工,立場可能有所偏頗,故自不可僅以其證言判斷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關於力霸公司與威祺公司聯絡貨款支付事宜乙節,另證人即擔任力霸公司百貨部行政總監之甲○○亦證稱力霸公司因資金週轉問題而聯絡廠商貨款需遲延支付,亦告知廠商可向原告票貼(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頁)。綜上,依據辛○○、甲○○之證言可信力霸公司確有告知威祺公司可向原告票貼一事,然此部分亦僅提供威祺公司資金融通方式之選擇而已。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亦有為力霸公司清償貨款之意思而與其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辯稱票貼行為其目的實為由原告為力霸公司向威祺公司支付貨款,並非可採。
⒊被告又以原告與威祺公司辦理票貼、對保前並未進行票貼
徵信,原告迅即撥款予威祺公司,且兩造之前借貸契約亦因票據兌現並未向被告求償,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如支票兌現後,不會向被告求償,顯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不符交易常情,並非票貼借款之關係。惟查:
⑴證人即原告方面負責本件放款之業務主管兼帳戶管理員戊
○○於到庭證稱:威祺公司與原告在94年就有往來,因威祺公司是原告的舊客戶,交易紀錄也都正常,原告亦曾派人至威祺公司實地查訪,經過綜合評估後,才核准威祺公司的貸款。(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原告並提出徵信報告及實地勘查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4至第156頁)。被告雖戊○○證述威祺公司於94年度票貼借款時均有正常繳息還款,然威祺公司並未有繳息還款之情事,認證人戊○○之證詞不足採信。然查,威祺公司於94年借款時,既同樣提供力霸公司開立之本票供擔保,倘前開供擔保之票據兌現時,原告之借款債權因此獲得清償,亦屬威祺公司已對原告完成還款行為,斷無再向威祺公司追索之必要,故自不得因此認定戊○○所為之證言不實在。
⑵威祺公司雖否認原告所提出於本件借款時所辦理徵信資料
形式上之真正,然原告既於曾與威祺公司於94年間即有往來,原告本可憑過往的交易紀錄、徵信資料判斷是否要核准威祺公司的貸款申請;再者,銀行的徵信作業程序目的係評估借款人的還款能力,避免銀行無法依約獲償,此程序僅為銀行內部控管交易風險的手段而已。故即使原告未對威祺公司進行票貼徵信,或撥貸時間較為迅速,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訂立,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⒋威祺公司既邀同乙○○、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系爭契約,雖被告3人均明知系爭契約起因於力霸公司之遲付貨款,卻仍同意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分別擔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對於其等因此所可能負擔之契約責任即有所認識,難認渠等有何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事存在。
⒌綜合上情,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兩造真意是由原告為力霸給付貨款與威祺公司,依首揭判例,被告應承擔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二)關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乙○○、庚○○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否有違法律規定,而屬無效:
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號文補充解釋在案。經查,本件系爭契約係因威祺公司基於營運週轉所需,以其營業收入為還款來源,依前揭實務見解,本件應不受銀行法第12條第1項之限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中乙○○、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違反上開銀行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