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
號2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545、2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乙○○因與丙○○有債務糾紛,遂與綽號「麥克」及另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4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月7日23時10分許,駕車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153之8號前,趁丙○○下班欲返家之際,違反丙○○之意願,由丁○○及「麥克」動手將丙○○押入車後座,乙○○及甲男分坐丙○○兩側,丁○○坐副駕駛座,由「麥克」開車強押丙○○至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丁○○之不知情友人 黃保盛 家中商談還款事宜。期間丁○○及「麥克」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丙○○頭、胸等處,致丙○○受有手磨損或擦傷、頭部損傷、唇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丁○○等人再度以言詞要求丙○○儘速還款,始讓丙○○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惟被告丁○○、乙○○皆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係告訴人自願上車等語。經查:
(一)上揭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丁○○及「麥克」徒手押至車上後座中央,車上另有乙○○及甲男,4人強押告訴人至前述黃保盛住處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綦祥 (95年度偵字第26389號卷第19頁),核與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於上述時、地見告訴人遭人勾住脖子,像是有糾紛的樣子,其警覺似乎有事,所以請告訴人工作處櫃台人員下去看看等情(本院96年9月4日審判筆錄);以及證人黃保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2人曾於95年6月7日晚間帶人至其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商談債務(同上偵查卷第25頁)等語相符。衡情告訴人人單勢薄,實無同意隻身前往被告2人實力所得掌控之陌生處所協商債務之理。參以被告乙○○於本院供稱因為怕告訴人跑掉,始令告訴人坐在車內後座中間,由其與甲男分坐告訴人左右兩側等情,堪認告訴人確非自願上車至黃保盛住處。從而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2人上述辯解,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二)又告訴人在上述黃保盛住處遭被告丁○○及「麥克」出手毆打,因而受有手磨損或擦傷、頭部損傷、唇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在卷,核與被告2人皆供稱被告丁○○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95年度偵字第24
545號卷第19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丁○○與「麥克」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 李世傑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應處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刑度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被告2人均係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無論依修正前第28條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就被告丁○○定應執行行部分,刑法第51條第6款,關於宣告多數拘役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
4個月,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120日,惟此僅係文字修正,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綜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為有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除前揭㈡、㈢對於被告並不生罪刑輕重之實質影響,應不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以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與「麥克」及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黃保盛住處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就傷害部分與「麥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年輕氣盛,率爾出手傷害並與被告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實不足取,然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且告訴人確有積欠債務未還,並參酌其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爰併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復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詹慶堂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