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47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8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4年3月24日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嗣於84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5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甫執行完畢;又於88年4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
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9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再於88年1月至92年3月間因犯連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乙○○於96年6月26日入監服刑至今)。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得其友人 李佩玲 、丙○○、 陸宇泰 之同意,連續於民國94年8月4日、9月29日、10月19日,在不詳地址網咖店內以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接至美商雅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雅虎資訊公司)網站(網址:http://tw.yahoo.com),連續以虛偽姓名「 吳寶寶 」、「 傅聲年 」、「chenghongchih」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在屬準私文書之申請書上,分別填寫李佩玲、丙○○、陸宇泰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向雅虎資訊公司提出申請,表示李佩玲、丙○○、陸宇泰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之意思而行使之,使雅虎資訊公司核准乙○○使用免費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chihchianewcarhouse@ya
hoo.com.tw」,足以生損害於李佩玲、丙○○、陸宇泰本人及雅虎資訊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申請取得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權後,明知自己並無TOSHIBA廠牌U100型筆記型電腦可供出售,仍於同年10月間,冒用丙○○名義、以上開「[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信箱帳號,製作屬準私文書之拍賣訊息電磁紀錄,並張貼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表示丙○○欲拍賣TOSHIBA廠牌U100型筆記型電腦、蘋果廠牌iPod各1台之意思,供不特定網路買家競標購買,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雅虎資訊公司對於網路拍賣賣家資料管理、信用評比之正確性;適有甲○○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之拍賣訊息,誤信為真,即以電子郵件與乙○○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4,800元購買,並分別於同年月21日、24日轉帳3萬元、14,800元至乙○○提供之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乙○○提領一空,致甲○○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因甲○○始終未收到筆記型電腦,乙○○一再藉詞推託,甲○○始知受騙,因而報警查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至74、76頁),並有被害人甲○○、丙○○、李佩玲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8739號卷二第10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98至99頁、95年度偵緝字第2475號卷二第33至34頁),且有甲○○提供之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細查詢結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訊息列印資料、雅虎奇摩電子郵件、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信義分行94年11月18日函、95年5月16日檢附存款戶約定書、存戶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信箱申請資料暨登入紀錄附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8739號卷二第18、19、20至23、24至28、31至36、52至70、101至108頁、95年度偵緝字第2475號卷二第35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條、第33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
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關於偽造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⑷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2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等項,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之不同而異,就電磁紀錄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行為人將偽造之電磁紀錄藉由電腦設備處理傳輸、上網,已將該準文書置於隨時可得傳達意思而發生文書功能之情形,達於行使之程度。故核被告冒用李佩玲、丙○○、陸宇泰身分資料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張貼拍賣公告、騙取甲○○轉帳匯款而不交付拍賣商品等犯行,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申請信箱之電磁紀錄、製作拍賣公告之電磁紀錄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為其後提出申請、張貼公告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94年8月4日、9月29日、10月19日冒用李佩玲、丙○○、陸宇泰資料填寫申請書並提出申請、於同年10月間某日冒用丙○○名義製作並張貼拍賣公告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其詐騙網路買家甲○○轉帳匯款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爰審酌被告以上開犯罪手法,非惟損害雅虎奇摩網站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及李佩玲、丙○○、陸宇泰本人,更使網路詐騙猖獗,追查困難,造成廣大不特定大眾財產損失之危險,損害較一般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罪嚴重,且被告前因於82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4年3月24日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嗣於84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5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甫執行完畢;又於88年4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9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再於88年1月至92年3月間因犯連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被告於96年6月26日入監服刑至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是被告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素行惡劣,且於本案警詢、偵訊中仍飾詞卸責,惟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已返還甲○○19,800元,僅欠25,000元未清償,此據被害人甲○○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又被告於96年2月間進行左膝膝下截肢手術,此後須以輪椅、柺杖助行,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6年7月23日慈新醫文字第0960805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整形外科病歷、手術紀錄、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㈢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4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間犯本件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94年2月
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