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東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三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標準,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