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號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積欠原告八個月之薪資,延長工作工資及資遣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七萬二千元。
二、原告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應彩虹音樂書房負責人即被告之邀,在彩虹安親班負責櫃台工作、接送學生、收款、招生、兼烹飪、打掃等工作,口頭約定薪資每月新台幣二萬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每日早上七時半上班,晚上七時半下班,每天工作十二小時,延長工作四小時,倍極艱辛,然被告對原告之延長工作亦不給任何加給,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薪資均催討無門,豈料原告被無故免職,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
乙、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一案,業經刑事裁定諭知自訴駁回,依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林卉聆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