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在大陸結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僅六個月,即自八十八年間不告而別,原告遍尋不著,失去被告音訊迄今四年餘。被告長期未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旅行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出入境情形。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因離婚事件涉訟,屬兩岸民事事件,依前揭規定,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旅行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台灣地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八0六二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被告自臺灣地區出境後,迄今已逾四年,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以便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順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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