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乙○○ 郭水仙 即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戊○○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城簡第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丙○○、乙○○、郭水仙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丙○○夫婦二人與乙○○、郭水仙夫妻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竟基於共同越界電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分別由甲○○、乙○○駕駛其所有無船名之大陸舢舨船,從福建省廈門市后村海邊出海,並於同日上午四時許未經許可入境進入金門縣南山海域處公告之禁限(制)水域內,利用船上引擎帶動發電機,接上滾輪式拖網內鐵鍊傳輸電氣,復撒網於海中電捕水產漁獲物。嗣為行政院海巡署金門岸巡總隊第九海巡隊當場查獲,並扣得大陸舢舨船二艘、漁獲物草蝦五公斤及前揭電魚所使用之電漁工具二組。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金門岸巡總隊移送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郭水仙等固均坦承越界電捕水產魚蝦,惟皆辯稱因大陸海域生態變化,無法採收紫菜與海蚵;且九十二年五、六月金廈地區多次豪雨成災,為謀生存,始代以出海捕魚,卻因不諳法律及地域,而誤罹刑章云云。然查,金門廈門兩岸水域有別,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等自有所認知,是其縱或無法確知分水域所在,但對於越界之可能應預見其發生;且被告等明知凌晨時分天色不明,無法明確辨識海域,卻仍於凌晨三時許出海,任由舢舨船越界捕魚,其對於未經許可進入金門縣禁限海域內,難謂無不確定之間接故意。另被告等雖為謀生活,亦不得藉之為觸法之託詞,前揭所辯無解其刑事責任。被告等既有越界以電氣捕魚之事實,復有扣案之大陸舢舨船二艘、漁獲物草蝦五公斤及電漁工具二組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罪,及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斷。另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等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等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審酌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蕭廣政
法官林英志法官魏玉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六十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