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乙○○共同對於長官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鄭瑞嘉 並不熟識,亦無往來,僅因被告丙○○之兄現役軍人 許毓麟 個人私怨,而與之共同對許毓麟之長官即告訴人施加暴行,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民國90年9月28日修正】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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