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件)。
二、前開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自白。㈡證人 邱建中 之證詞。㈢酒精濃度測試表。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㈥照片十四幀等可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有偽造文書、過失致死及竊盜等多種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智識程度、案發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七六毫克,且肇生事故致人受傷,危險程度重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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