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二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肆張及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之「 鄭秀如 」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欗第十二行「::所示),」以下補充:「足以生損害於鄭秀如本人、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作祟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已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且被害人鄭秀如亦表示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事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偽造之「鄭秀如」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第一聯)四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鄭秀如」署押部分,即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第二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予上揭特約商店留存而為渠等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鄭秀如」之署押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