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四六號C
抗告人甲○○被告乙○○即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所長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㈠本件郵政總局以九一字第五○七○○三○二號函,向抗告人函示:「善化中山路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帳戶,請向立帳郵局,辦理終止帳目手續」。抗告人已依該函示,至該郵局辦理「終止」帳戶。表示已解除「警示帳戶」。何來如被告乙○○所長所言: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凌晨四時、同年三月八日上午八時、同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五時、同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先後至「屏東」觸犯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因抗告人從未去過屏東。㈡基此,被告乙○○所長,將抗告人逮捕,並移送檢察官偵辦,顯係欲加抗告人罪嫌,其為濫用職權,拘押抗告人,應予嚴懲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不服駁回自訴裁定,提起抗告,又經裁定駁回,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廿七號)。查本件抗告人甲○○,對被告乙○○,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認被告乙○○涉犯刑法誣告罪嫌云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自訴,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自訴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又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八號及本院九十一年抗字第三四六號裁定正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七、十三頁)。而抗告人所提抗告,又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設,得提起再抗告情形。依此,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其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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