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陳炳彰 吳麗珠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二十二時許,聲請人即被告甲○○於駕車出停車場時,遭警方前後包夾,並告知因監聽得知其藏有違禁物品,聲請人為示清白,親自帶警方至台中市○○區○○路二段八之一號十二樓、台中市○○區○○路二段五十號十一樓之六搜索,而查獲友人 賴松飛 寄放之違禁物,足證聲請人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為賴松飛所累,亦為受害者;且聲請人因案羈押,家庭經濟頓失依憑,家父又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嚴重腸胃便祕,日常生活急需人照顧,況聲請人 於鈞院 審理時對於相關事證供述明確,亦無串證之虞,也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聲請人得安頓家父之生活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磚高達三十四塊,合計淨重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五點八二公克,制式槍枝亦高達五支,制式子彈更多達二百六十三顆,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