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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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被告丙○○被告寅○○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五號、一三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丙○○、寅○○、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宙○○(已由本院先行判決)基於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 約翰龍 益智城 」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 柏青嫂 」四十台、「八人座皇冠霹靂馬」一台、「六人座MAGICCIRCUS」一台、「老爺撲克」二十五台、「五人座正宗二十一點」一台、「沙漠風暴」二台、「紅粉玫瑰」三台、「金富豪」三台、「超級八線」二十台、「超世紀賓果」六台、「麻將」八台、「水果盤」二十台、「六人座水果轉盤」二台、「臺灣大老二」四台、「八人座世界大賽馬」一台、「八人座賓果行星」二台、「八人座競艇」一台、「十人座十二吉利」一台、「保齡球」二十八台,供不特定人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其對賭,其方式為由顧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兌換代幣一枚,投入上開機具內開分,並操作機具累積分數,再以累積之分數洗分後向櫃檯兌換現金歸其所有,如未累積分數則兌換之現金歸被告宙○○所有而賭博財物,並以此為常業。而同案被告黃○○、午○○、A○○、酉○○、D○○、天○○、宇○○、B○○、地○○等人(已由本院先行判決)均明知同案被告宙○○所擺設之上開電動機具是用以與不特定顧客對賭之用,竟仍基於共同之犯意,受其雇用,在上址擔任為不特定顧客兌換代幣開分、洗分,並於客人累積分數時為其兌換現金之工作。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同案被告辛○○、亥○○、己○○、未○○、壬○○、癸○○、C○○、丑○○、玄○○、巳○○、申○○、戊○○、庚○○、甲○○(以上同案被告已由本院先行判決)、辰○○、丁○○、戌○○(以上同案被告所涉犯賭博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被告子○○、丙○○、寅○○、乙○○等人在上址賭玩電動玩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一百六十九台、賭資十二萬八千元、監視器、監視器螢幕、螢幕分割器及錄放影機等物。因認被告子○○、丙○○、寅○○、乙○○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八二號、第三三六六號判決意旨所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丙○○、寅○○、乙○○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我共到這家店四次,第一次是在上星期五,在跟櫃臺小姐換了五百元代幣,之後有贏一百,是玩柏青嫂,因為店員不讓我換現金,後來換了二張點數卡,一張是五百的,一張是一百的,第二次進去是星期六凌晨,將二張點數卡換成代幣,輸光之後又拿五、六百現金換成硬幣去玩,最後累積一萬分左右,就跟店內工作人員表示要換現金,工作人員就帶我到櫃臺,之後就拿一千元現金給我,第三次是星期日上午進去,換了五百元代幣,不過輸了,第四次是今天早上九點多進去的,我跟櫃臺小姐換四百元銅板,贏了三百元,要換現金時警察就來了」等語;同案被告辰○○(所涉犯賭博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供承:「我原本跟櫃臺說要換現金,不過他表示現在中晚班要交接,叫我下一班再換‧‧‧禮拜天晚上人比較多,我看到顧客叫小姐洗分,小姐先把洗分卡給客人,顧客就拿洗分卡至櫃臺,櫃臺將摺起來之現金交給工作人員,工作人員再將現金交給顧客」等語無訛(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之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電動機具「柏青嫂」四十台、「八人座皇冠霹靂馬」一台、「六人座MAGICCIRCUS」一台、「老爺撲克」二十五台、「五人座正宗二十一點」一台、「沙漠風暴」二台、「紅粉玫瑰」三台、「金富豪」三台、「超級八線」二十台、「超世紀賓果」六台、「麻將」八台、「水果盤」二十台、「六人座水果轉盤」二台、「臺灣大老二」四台、「八人座世界大賽馬」一台、「八人座賓果行星」二台、「八人座競艇」一台、「十人座十二吉利」一台、「保齡球」二十八台及賭資十二萬八千元等物扣押案可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寅○○對於右開、時地賭博之犯行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子○○、丙○○、乙○○等人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把玩電動遊戲機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子○○、丙○○等人則均辯稱:伊等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警方查獲時在現場,然均未為任何賭博行為等語。被告乙○○則以:伊係 吳承哲許明章 派來栽贓,實際上「約翰龍益智城」內並無從事賭博之行為等語置辯。而同案被告宙○○則辯以:本案坦承賭博犯行僅有同案被告辰○○、被告寅○○、乙○○等三人,其中辰○○與其兄弟卯○○分別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當天,由卯○○在岡山鎮「大西洋遊藝場」把玩,並為警查獲後證述該遊藝場有賭博行為,辰○○則在「約翰龍益智城」把玩,並為警獲查後亦指證述該益智城有賭博行為;有關卯○○指證之案件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二號認定「大西洋遊藝場」並無涉及賭博。本案純粹係吳承哲、許明章為了推銷「賓果行星」之機台不成,才故意從彰化、台南派年輕識淺之人下來栽贓,實際上「約翰龍益智城」內並無從事賭博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辰○○、被告寅○○、乙○○自警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查獲後,經檢察官訊問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飭回後,多次經檢察官及本院傳、拘未到,未經本院直接審理,其等三人是否如同案被告宙○○所述係吳承哲、許明章派來栽贓,已非無疑。
(二)又被告寅○○係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警訊中陳稱:「如果不打時以原開分比例向現人員洗分取得寄分卡後,再由工作人員帶到櫃台換取現金。」、「(你到店裡打過幾次電玩?輸贏如何?換過幾次現金?)連同今天是第二次(上次是六月一日),我打二次都輸錢,第一次輸伍佰餘元,今天輸叁、肆佰元。我沒有兌換過現金。」、「(你既沒有換過現金,因何知道兌換現金方式?)我有親眼看到。」等語,此有該警訊筆錄一件可證,又於同日十四時五分許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你來過幾次?)我來玩過二次。第一次是上禮拜天(即九十一年六月二日),第二次是今天(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這家打完是否可換現金?)可以。我有看到客人換。我有朋友要洗分,不過是先給我朋友一張卡,拿到卡在櫃台換現金。朋友換卡我有看到。朋友要洗分時,工作人員有拿卡給他,換現金的部分我沒有看到。」等語
(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細繹被告寅○○同日所為二次供述,其中第一次至「約翰龍益智城」打玩之時間前後不符;再就可否兌換現金部分,先於警訊時承認自己有以寄分卡換過現金、嗣改稱自己沒有換過現金,但有看到、再於偵查時改稱沒有看到有人換現金,三次陳述前後矛盾,顯有重大瑕疵。
(三)而同案被告辰○○係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警訊中陳稱:「我是從上星期六開始來打電玩,到今天是第四次,我只有星期日(六月二日)當天贏壹佰元(當天我開伍佰元,要向店方兌換 陸佰元 )...,其餘三次我都大約輸了壹仟元左右。」等語,此有該警訊筆錄一件可證,又於六月五日零時四十分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何時至約翰龍打玩?)我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去過,是晚上十點多去的,我以五百元現金開了五千分,是一比十.
..。第二次是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下午二點多去的,這次我玩彈珠,我投硬幣,我自己帶了五、六十元的硬幣進去玩,五、六十元輸完就離開了。第三次是今天上午,我今天開五百元共五千分,還沒玩完。」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零四頁反面、一百零五頁正反面)。細繹同案被告辰○○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及五日所為二次供述,不論去「約翰龍益智城」把玩之次數、每次把玩金額前後供述均屬不一,已有矛盾。雖經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後改稱「現在想起來,包括今天是第四次。第三次是禮拜一晚上十點多,我用五百元開了五千分。」云云(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五頁),然同案被告辰○○為警查獲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對於上情理應記憶清楚,不致遺忘,其多次陳述竟有重大瑕疵,顯見上情均係同案被告辰○○臨訟所編,故陳述才前後不一。
(四)至被告乙○○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警訊中陳稱:「以投幣(新台幣拾元)方式或開分方式玩打,如要開分是向現場工作人員以十比一比例(每拾元開一分)開分後把玩電玩,待不打時再以開分比例洗分,現場工作人員憑螢幕剩餘分數交付寄分卡,並帶同賭客至櫃台換取現金。」等語,此有該警訊筆錄一件可證,又於同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可以將剩餘分數換回現金。要洗分先通知工作人員,工作人員會帶我去櫃台,直接照分數比例換現金給我。」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零時十五分偵訊時供稱:「(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我跟店內工作人員表示不想玩,要換現金,工作人員就帶我去櫃台,他跟櫃台人員講話,工作人員就拿一仟元給我。」云云(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三頁);細繹被告乙○○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及五日所為三次供述,就兌換現金之方式係以寄分卡為之,或直接至櫃台換取現金之供述前後亦有矛盾。是憑同案被告辰○○、被告寅○○及乙○○於警訊及偵查時所述,是否足證「約翰龍益智城」內確有賭博犯行,已屬有疑。
(五)況被告寅○○係住在台南縣○○鄉○○路○○巷○號,同案被告辰○○係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被告乙○○原係住在台南縣○○鄉○○村○○路○○○號,三人之職業均為無業,此有警訊筆錄可查,以其等之住所與職業均與高雄縣、市無特殊地緣關係,焉有在數日內數度前往位在高雄市之「約翰龍益智城」之理?益見同案被告辰○○、被告寅○○、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實有疑問。
(六)再一般經營賭博之電玩業者,如可兌換現金,為避免查緝,均以隱密之方式為之,此為眾所週知。是衡諸常情,「約翰龍益智城」內如可兌換現金,應不致如被告乙○○所述係由工作人員交付寄分卡,並帶同賭客至櫃台換取現金或由工作人員帶至櫃台,由櫃台直接照分數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云云如此光明正大,足證被告乙○○上開之供述不足採信。
(七)況該處所查扣之帳冊,均查無兌換紀錄,苟賭客確得以積分兌換現金,以「約翰龍益智城」近百台遊戲機台之經營規模,豈有未設計查核店員是否確實按賭客積分提供現金之方法,而無從核對每日現金進出數字之理?
(八)參以被告寅○○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辰○○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被告乙○○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有警訊筆錄可證。經本院調取通聯紀錄勾勒結果,上開三隻行動電話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三日即為警查獲之前一日止,有多次之相互通聯紀錄,顯示三人原本即認識,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一份在本院卷可稽,更足證三人事前對特定事項有所謀議。再經本院拘提並經警方逮捕被告乙○○到案,其供稱:我願意坦承。當日係老闆許明章及吳承哲叫我去「約翰龍益智城」栽贓的,寅○○及辰○○亦係被許明章及吳承哲派去「約翰龍益智城」栽贓,我還知道卯○○被派去別的地方栽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二號判決認定卯○○有指證「大西洋遊藝場」涉及賭博等情相符。是被告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屬真實。基此,同案被告辰○○、被告寅○○、乙○○於警訊及偵查之供述,均屬虛偽陳述,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同案被告辰○○、被告寅○○、乙○○於警訊及偵查之自白均有重大之瑕疵,無法相互為補強證據,且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同案被告辰○○、被告寅○○、乙○○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尚難認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 黃並松 、子○○、乙○○等人前開所辯未為賭博之犯行,尚屬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並松、子○○、寅○○、乙○○等人有普通賭博罪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上述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被告寅○○、乙○○、子○○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係應為上開被告等人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又同案被告辰○○、被告寅○○、乙○○與案外人吳承哲、許明章是否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吳承哲、許明章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同案被告宙○○等人涉嫌常業賭博罪嫌,並推由同案被告辰○○、被告寅○○、乙○○為虛偽之供述,以達誣告之目的等犯行,尚未經檢察官偵查,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為告發,應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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