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以下簡稱系爭動產)交還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①兩造曾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訂立協議書,由原告將訴外人優仕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稱優仕公司)所經營之優仕大飯店內系爭動產交付被告,借用期限兩個月,即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則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被告即應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在借用期限屆滿後,卻霸佔不還,並經原告再三催討,均無效果,原告為此提起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求被告返還。
②又依協議書第十條規定,被告違反協議時,應賠償原告損害,今原告因無法
利用系爭動產來經營優仕大飯店,每月之損失有六十萬元,今原告先行請求五個月之損害三百萬元,其餘損害暫且保留請求。
(三)證據:提出附件(系爭動產明細表)、協議書等文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動產係優仕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且系爭動產業經國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翌公司)以優仕公司為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中,原告訴請返還借用物並無理由,且實際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使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能。
(三)證據:公證書、積欠租金明細表、存證信函、協議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等文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七九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八四號假扣押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被告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即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然而被告在借用期限屆滿後至今,卻仍未返還;又依協議書第十條規定,被告違反協議時,應賠償原告損害,今原告因無法利用系爭動產,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失,為此原告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動產,及賠償五個月之損失三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動產係優仕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且系爭動產業經國翌公司以優仕公司為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中,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動產並無理由,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二、查系爭動產業經國翌公司以優仕公司為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中,及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中所定期限為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止等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七九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且有協議書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被告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點將系爭動產返還原告,因而對被告主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云云。經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之協議書內容,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確實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屆滿,惟使用借貸若定有期限者,其期限屆滿,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消滅。換言之,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後,兩造間已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本件原告仍欲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依法即屬無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有違反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而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協議書內系中系爭動產所有權人係優仕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動產目前業經強制執行中,並否認本件原告受有其所稱之損害等語,故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本件原告僅空言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害,並無法提出其受有損害之積極證據,且系爭動產目前確實因其他民事訴訟事件在強制執行中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受損害,亦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故其依據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係成立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滿時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借用人自無從再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未遵守三個月返還期限之約定致使原告受有損失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告逕依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動產,及賠償原告之三百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已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