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丁○○
已宣告禁治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清海 律師被告乙○○住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零肆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從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原告負擔五分之三。
本件判決第一項在原告提出壹佰參拾伍萬元擔保金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先提供肆佰零肆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擔保後,可以免除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是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光汽車公司)所僱用司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上午六點八分左右,駕駛營業大客車(車牌號碼;FW─五七一號),行經嘉義市○○路與四維路口閃黃燈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致衝撞原告機車,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顱底骨骨折等傷害,目前原告呈植物人狀態,並已被宣告為禁治產人。
被告乙○○開車撞傷原告,經過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肇事次因,而被告國光汽車公司為被告乙○○的僱用人,依照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八條、第一九一條之二、第一九三條、第一九五條等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的陳述:原告確實是騎在慢車道上,並未違規行駛快車道,檳榔攤設在北港路口西側,故原告騎出慢車道後,馬上左轉騎過交岔路口,卻遭被告乙○○所駕駛大客車的左前輪撞倒,同時將原告往前方拖帶,並非原告先倒地,再滑行撞上大客車左前輪。
肇事地點為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被告乙○○以時速將近五十五公里速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的準備,直接從外側快車道駛入內側快車道,而撞上原告,其行為自有過失。
原告酒測值雖為0.九四毫克,但酒醉程度因人而異,原告喝酒後,仍然可以騎車買檳榔,中途沒有摔倒,可見原告意識清醒,行動穩定,並未因喝酒而喪失騎車能力。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認為原告應負百分之七十責任,另加酒醉百分之四十責任,共應負百分之一一0責任,被告乙○○不須負責,實在聞所未聞,而不應採信。
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的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藥費:八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
(二)看護費:六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零四元。原告成為植物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看護費,共計八萬八千六百元;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同年二月四日至十一月七日看護費,共計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原告000年0月00日生,現年二十二歲,依餘命表記載,尚有四十六.七九年餘命,原告終生均需專人看護,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以四十六年計算,每月看護費二萬一千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四十六年看護費為五百九十三萬零五百零四元(21000元乘12乘23.00000000)。
以上共計六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零四元。
(三)救護車費及其他生活需要: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包含救護車費三千五百元、氣切套二千元、紙尿褲及護墊等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元、氣墊床一萬三千元、輪椅一萬五千元、另件一批九千五百元、金山牛黃九萬四千元。
(四)喪失勞動能力:一千三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原告現年二十二歲,從事模板工作數年,每天工資一千八百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成植物人,永遠無法工作,算至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有三十八年喪失工作所得,依霍夫曼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喪失勞動所得為一千三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1800元乘360日乘
20.00000000)。
(五)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原告已成植物人,對外界刺激無反應,不能說話,右手彎曲變形,右腳萎縮,使用輔助器呼吸及餵食,大小便失禁,生活完全依賴他人,不生不死,實在痛苦萬分,故請求一千萬元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上金額共計三千零七十八萬零五十五元,因被告乙○○須負百分之四十肇事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
四、提出醫藥費收據十九張、看護費收據十二張、看護費函一份、救護車收據二張、工資證明單一張、生活用品收據十二張、發票七張(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依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本身幾乎沒有過失,況且,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力清償,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二、被告國光汽車公司:
(一)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 李茂誠 無肇事因素。雖然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乙○○為肇事次因,但被告乙○○行經北港路與四維路口時,已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酒醉超速違規左轉,而從大客車後方衝撞後方左前輪,依一般正常客觀情形,駕駛人行車應注意車前角度及方向,有前方、左前方、右側,若在駕駛人視線之外所發生的突發意外狀況,即非可歸責於駕駛人。
原告若自四維路慢車道違規左轉,最後在北港路與四維路上十字路口中心,追撞大客車,依兩車相對位置及速度,顯然被告乙○○在北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四維路與北港路十字路口時,原告輕機車還在四維路慢車道上,被告乙○○見左右無來車,當然可慢行通過,被告乙○○以時速約五十公里速度,進入十字路口接近中心處,原告違規超速左轉,從後追撞大客車,實非被告乙○○視線所能及,根本無從進行閃避或注意,以致未能採取任何剎車或閃躲動作,自不能將車禍肇事責任,歸責於被告李茂誠。
(二)酗酒過量、酒精濃度過高,會導致駕駛人喪失駕駛能力。原告肇事當日凌晨酗酒,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一八八毫克,而一般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每一毫升若達一五0─二00毫克者,其酒醉程度為茫醉,中度酩酊,興奮狀,合併麻痺症候,會呈現語言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症狀。故原告於肇事當時已有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症狀,是否有能力繼續騎車,已有疑問。而且,現場完全沒有機車剎車痕,由此可知,原告當時已經喪失一般駕駛能力,而無法騎車,故被告李茂誠在本案中應過失可言,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未考慮原告違規左轉、酒醉騎車以及無機車剎車痕等事由,其鑑定意見自不可採。
(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指出;從積極面來看,被告李茂誠有無迴避車禍發生的可能,被告乙○○應負擔0至百分之五的肇事責任,同時也認為被告乙○○的刑事及民事綜合責任,最多不應該超過百分之五。
然而,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騎車時,已進入恍惚狀態,而喪失駕駛能力,被告乙○○距離事故刮地痕起三十六公尺時,便可清楚看到橫向四維路來車,依據車速、反應時間與安全視距對照表,被告乙○○如果警覺,但未將車速降低至五十公里以下的話,可能因為視線緣故,仍然無法避免車禍發生。
既然被告乙○○因為視線關係,而無法迴避來自支線車道違規左轉的原告機車,而且,被告乙○○並無超速行使,故本案在客觀事實條件下,實在無法期待一個正常駕駛人─被告乙○○─能夠迴避原告自後衝撞,而應認為被告乙○○無肇事因素。再加上,原告於撞擊大客車前,即已先行倒地後,才衝撞大客車,足以認定原告受傷和被告乙○○的駕駛行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四)針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醫療費:原告所提嘉義基督教醫院十張收據中,有七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是健保支出,此部分應扣除。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門診收據所記載證書費一千八百元,並非醫療必要費用,亦應扣除。另外,原告所提長庚醫院醫療收據,實際支出八百四十元,但原告主張支出一千八百七十四元,此部分應扣除。
2、原告提出另件一批九千五百元,其內容為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至於金山牛黃應是一種藥草,不是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應扣除。
3、看護費:由病服員所開立收據來看,每一天的看護費用為可均不相同,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4、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主張以日薪一千八百元計算。雖然原告為模版工人,但在經濟不景氣之下,如何可能天天都有工作可做。即使真的天天都有工作,也應該扣除颱風天、下雨天等無法工作的日數,故應以原告實際報稅資料為基礎,計算原告所喪失的勞動能力。
5、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原告應負最大責任,故原告請求一千萬元顯屬過高。
(五)綜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如受不利判決,另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六)提出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現場照片及被告酒精濃度檢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三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一張(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縮減請求為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二十二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減縮聲明,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本件車禍應是原告嚴重酒醉騎車,違規行駛四維路第一、二快車道,經過閃光燈號的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主幹線道的車輛先行,被告乙○○駕駛大客車,路經車禍肇事的閃光黃燈交岔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小心通過,而貿然行駛,原告看見大客車時,已來不及閃避煞車,以致失控滑倒,而撞擊大客車左前車輪,造成原告重傷而呈植物人,原告行為與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被告乙○○為職業駕駛,自應有較一般人高的開車注意義務,卻未減速行,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等事實。除經過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三九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外,有該二份判決附卷可證。
雖然本案鑑定結果,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的鑑定意見互有出入,前者認定被告乙○○為肇事次因,後者則認定被告乙○○不超過百分之五責任,亦有該二份鑑定書附卷證明(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九一八號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鑑定意見書),但相同的是;被告乙○○對於車禍發生,均有過失責任,所不同的只是過失責任的大小。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1、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乙○○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以致發生車禍,造成原告重傷,其開車行為自有過失。
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國光汽車公司是被告乙○○的僱用人,依照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光汽車公司亦應連帶負責。
原告為本件車禍發生的肇事主因,被告乙○○為肇事次因,已如上述,故本院斟酌車禍發生時的現場情況,原告酒醉騎車違規左轉在先,被告乙○○為職業大客車司機,行經交岔路口時,卻未提高注意義務,減速慢行在後,因而判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被告乙○○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二十二元,依照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等規定(請看附錄法條),原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其請求是否合理必要?本院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請求八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原告提出醫院收據十九張,其中全民健保給付部分(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而為適用。因此,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嘉義基督教醫院健保給付費用,共計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嘉基醫字第二0二六號函所附收據正本二張附卷可證,故此部分應該扣除。至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所開立證書費一千八百元,並非醫療上必要費用,亦應扣除。另外,長庚醫院收據只有八百四十元,原告主張支出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多出的部分應扣除。
原告支出醫療費共計六萬三千二百零九元,此部分屬於必要費用,可以准許。但原告須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63209乘0.2,四捨五入),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超過此一範圍的部分,則應駁回。
(二)看護費部分:六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零四元。原告已成植物人,並被宣告禁治產,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附卷證明,故原告必須有人長期照料看顧,原告住院治療期間(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中間中斷住院三十天,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至七日、同年一月九日至二月三日未住院),共計花費二十八萬六千元,有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十二張及 陳仁德 醫函文一份附卷可證,其中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服費二張收據(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至十二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二日至十七日),實際支出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原告多計為一萬三千元,故應扣除六十元外,其餘二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可以准許。至於被告國光汽車公司抗辯看護費收費標準不一樣,但醫院中的個人看護,收費標準本就不同,故其抗辯不能成立。
另外,原告主張現年二十二歲(000年0月00日生),依餘命表,尚有四十六.七九年可生存,原告終生均需專人看護,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以四十六年計算,每月看護費二萬一千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四十六年看護費為五百九十三萬零五百零四元(21000元乘12乘23.00000000)。由於原告主張的生存餘命,較一般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以九十年為準)還少,而且,原告主張每個月二萬一千元看護費,也比一般看護一天二千元要少(有收費標準附卷),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可以准許。
以上看護費共計六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然而,原告須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故只有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0000000乘0.2,四捨五入),可以准許,超過的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救護車費及其他生活需要: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原告既是植物人,根據原告所提收據及發票,物品多是紙尿褲、氣切、護墊、氣墊床、輪椅等,對原告而言,確有必要使用,但其中另件一批九千五百元,因原告無法舉證為何物,以及金山牛黃並非增加生活上需要,均不能准許外,其他部分則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交通費用,亦屬於增加生活上負擔),可以准許。
以上共計四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但原告須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故在九千零六十四元範圍內(45320乘0.2,四捨五入),可以准許,超過的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喪失勞動能力:一千三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原告在車禍發生前,從事模板工作,日薪雖有一千八百元,有原告提出證明書證明。但喪失勞動能力,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所可能取得的收入為標準。以目前經濟不景氣,新建房地產及交易均尚未回復經濟榮景前,模板工作是否仍有每天一千八百元收入,即可存疑。因此,本院認為應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標準,比較適當,原告九十年十月七日發生事故時為二十二歲二個多月(000年0月00日生),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三十七年十個多月,以三十八年及每月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故原告可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三百九十八萬六千零十六元(15840乘12乘20.9702,四捨五入)。而原告須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故在七十九萬七千二百零三元範圍內(45320乘0.2,四捨五入),可以准許,超過的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一千萬元。原告遭被告乙○○撞傷後,成為植物人,原告現為二十二餘歲,正值青春歲月,卻遭此意外,除非奇蹟出現或今後醫學有革命性的突破,否則一輩子要躺在病床上,只能靠他人的照顧來度過餘生,此種精神及肉體痛苦,對任何人而言(包括原告),可能比死亡還令人難以忍受。
原告國中畢業,有一個小孩,之前月入約四、五萬元,沒有不動產。被告乙○○國中畢業,有四個小孩,月入約二萬多元,沒有不動產。除以上所述個人情形外,本院另再參酌雙方身分地位、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形,雖然被告收入不高,卻至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即使大部分過錯在原告身上,本院認為;原告的請求,在九百九十萬元範圍內,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
由於原告須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故在一百九十八萬元範圍內,可以准許,超過的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二十二元,其中四百零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但超過請求的部分,則應駁回。
四、原告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但原告超過主文第一項請求範圍的部分,則不具有法律上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雙方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聲請調查證據,均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肆、原告與被告國光汽車公司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分別向法院聲請准許或免除假執行宣告。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因此,原告勝訴部分,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於是,本院宣告;在原告提出相當擔保金後,對本件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國光汽車公司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可以預先提供全額擔保後,而免除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無法准許,應一併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蕭琪男~F0~~T40~附錄法條:
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二條第二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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