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吳建勛律師 施秉慧 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貳年捌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八日及六月二十八日,分別延長羈押二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