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第二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經友人介紹與乙○○認識,並以ANY名義交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向乙○○佯稱:其係軍方退下人員,因欲搬家須款,等一星期後外匯入帳即可償還等語,致乙○○信為真實,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日及二十三日,電匯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五千元及七千元,進入其在郵局一八四八一○之一號帳戶中,其後即避不見面,乙○○始發現受騙。又八十九年六月間,租用丙○○友人在高雄市○○○路○○○巷○○號六樓之一房屋,復向丙○○佯稱:在日本以研究癌症剛返國,有研究經費外匯近期將入帳,因身分証遺失,無法申請電話等語,向丙○○借用身分証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號電話使用,至八十九年八月份,共積欠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後,遷離該住所,不知去向,至此丙○○始發現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有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高市三戶字第○九一○○一五九一一號函附之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高英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