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翰選任辯護人程高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69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47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承翰於民國102年10月7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該路945號旁某無名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減速,復怠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急駛,適有告訴人 杜美貴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自無名巷由西向東穿越高楠公路而來,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其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並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葉逸如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