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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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2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明知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民國98年11月2日17時45分許,行駛至臺南縣下營鄉中營村中營1090號住處前,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突然右轉導致同向後方由第三人 劉哲鳴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擦撞肇事,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1.03mg/l,顯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而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對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認為本件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指定機關捐款40,000元,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不應再處以全額之罰鍰,爰聲明異議,請求繳納罰鍰差額之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施以道安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惟上開一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然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庭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結論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上開酒醉駕車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查證屬實,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異議人向指定機構支付4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緩起訴期間則自99年1月4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93號偵察卷宗、99年度緩字第20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然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仍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之可能,原處分機關是否能再對異議人依法裁處罰鍰,尚未可知。從而,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違誤,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至於原處分中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因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故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