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三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調字第二七八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合法登記之個人獨資營利事業,乃屬商人,相對人為合法登記之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但書之規定,有合意管轄之適用,兩造既合意由鈞院管轄,抗告人向鈞院起訴即無違誤,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而依職權移送台南地方法院,顯不合法等語。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定有明文。蓋以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如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均屬經常、頻繁性為商業行為者,不同於一般之弱勢當事人,自無不尊重渠等意思之理,此乃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當然之解釋。是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但書規定解釋上,應包含一造為法人,另一造為商人之情形,仍應有合意管轄之適用,方符立法之本旨。
三、查本件抗告人為合法登記之個人獨資商號,相對人三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為依公司法登記之法人,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抗告人據以起訴請求之廣告合約書核其內容係屬其營業上經常適用之契約,第十三條明文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則當事人一造為法人,一造為商人,衡諸前揭說明,仍應有合意管轄之適用。原法院認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但書規定之適用,而認應由相對人之事務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而裁定移送台南地方法院,顯有適有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B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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