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十二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介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