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小上字第四十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偉鼎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被上訴人即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李清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北小字第三五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 陸佰伍拾 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於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曾使用第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欠費明細表及催繳電信費用通知函係屬私文書,並無實質證據力等語,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但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本件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