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送達被告英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被告丙○○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如附件一所示。
参、證據: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三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英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丙○○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曾提出書狀陳述如下: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如附件二。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三紙為證,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證物正本核對無誤,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抗辯原告本提出之證物係屬影本,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二、次查被告丙○○雖辯稱:違約金過高並同利息收取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云云,惟: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於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該違約金即為懲罰性違約金;果無此特別約定者,該違約金即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而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查兩造所訂立之借據契約書,其中第二條約定:「利息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一.一七五%(目前年率九.○五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項利率之一○%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項利率之二○%計付」此有借款借據在卷可稽,揆其內容係在規定原告違約時,原告得按已約定之利息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二十作為於被告之損害賠償,故該項金額支付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之約定,殆無疑義。是被告丙○○抗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顯非有理。
2、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係懲罰性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而本件借據契約按兩造約定之利息乘數計算違約金,係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約定之違約金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為按利息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者為按利息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該約定與國內一般金融機構之違約金約定相同,且以原告所主張週年百分之十之利息,加計該利息之一成、二成之違約金,未逾法定週年百分之二十之最高利息請求權,足見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標準並無被告丙○○所辯過高情形,其請求法院酌減即無理由。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