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三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南城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以告訴人甲○○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五至六萬元未還為由,先後多次以電話恐嚇告訴人須交付財物,否則要找告訴人父母剁手剁腳,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被告更夥同綽號「中仔」之不詳姓名男子,前往臺北市○○街○○○巷○號七樓告訴人房東 王百福 之住處找告訴人,適告訴人不在,被告竟又以十月二十七日要叫告訴人還錢,否則要告訴人好看等語出言恐嚇,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係與綽號「中仔」之人去向告訴人收錢,收一次五百元或一千元等情及告訴人、證人王百福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證述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受託陪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中 」之成年男子前去找告訴人催收債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以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原在南投務農為生,因想至都市發展,故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來到臺北,並在錢莊須催收帳款時,按件計酬,陪同前去收款,但於過程中絕未曾出言恐嚇。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均否認有欠款,並稱伊有打電話恐嚇她還錢,然告訴人確實有欠款,且伊從未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等情,已據告訴人 於鈞院 訊問時陳述明確在卷,並有本票一紙及電話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訴為不實。又伊僅受託去催款,從未曾打過電話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告訴人房東家時,伊即去借廁所,沒有聽見「阿中」與王百福之談話,二十六日那天,亦是「阿中」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向告訴人收錢,而無論係「許先生」、「陳先生」或「阿中」等人,曾經出言恐嚇告訴人或王百福,均已逾伊受託催款之計劃範圍,而為伊所難以預見,伊事前既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伊與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自難令伊就渠等所為,共同負責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有位自稱三重「許先生」打我
的手機(0000000000),在我的手機留言,叫我打電話給他,但當時他沒有留電話,到十月二十三日晚上約十時三十分有位自稱「許先生」打電話到我房東處所(00000000)留下0000000000手機號碼,要我打這號碼給一位「許先生」,我在本月二十四日打給「許先生」,對方說沒有多少錢,叫我不要躲了,我在哪裡他們都找的到,如找不到我,要到新竹找我爸爸媽媽算帳,我說我沒有向你借錢,如何還你錢?我請他來當面跟我對質,到本月二十五日晚上,我不在家,後來我回來,聽房東王百福說有二名男子到房東住處來向我要錢,並有傳真我的身分證影本來,到本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自稱「陳先生」的打電話給我問我現在在哪裡?我說有什麼事,他叫我立刻下樓,他說他們有四個人來,都在巷子,看我要如何跑?如我能跑走,他的頭要砍下來,我說你們到底要怎樣?他說欠債還錢,不要裝神弄鬼,後來才由房東替我報案,後對方打電話進來約下午三時三十分、在通化街一七六巷口碰面,被告依約來與我們碰面,一見面他就問我是否就是甲○○?房東先生說是,他又問房東說我是你的女兒嗎?房東說不是,他又用手指指著我說上次就是我去借錢的,我說沒有,後來警察就來了。該自稱「許先生」的打電話說我向他們借五萬元,而該自稱「陳先生」的則說我向他們借六萬元。我的身分證沒有借給別人使用,我在八十八年八月底時申請成泰銀行信用卡時,有用到身分證影本,另我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左右到敦化北路一家萬利達顧問公司應徵時,有留下身分證影本與房東家裡電話00000000及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給該公司等語(見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我從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就陸續接到自稱是「陳先生」要我回他電話,說我欠他的錢,並說我身分證在他那邊,後來又打到我房東那邊要我出面解決,十月二十六日那天說如我不出面解決,要找我父母剁手剁腳,說情況很嚴重。之前我沒有見過被告,十月二十六日那天才見過他,他說我在三重天台跟他拿錢,他沒說我向他拿多少錢,但另一位姓許的男子一下說是五萬元、一下說是六萬元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正面)。於本院訊問時則稱:與我通電話自稱「陳先生」、「許先生」的是不同的二個人,電話聲音均不是被告,被告於二十六日打電話叫我出去,是房東接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嗣經本院提示被告所提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紙(被證一)與告訴人表示意見時,告訴人始稱:被告所提之本票是我因借款而簽發的,當初我自報上看廣告,我到三重去借錢,沒有押任何東西,他看我的身分證,留存影本,要我簽發當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紙,實際只給我四萬九千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還錢,他說如果沒有那麼多錢,可先還利息一期十天一萬元,拿錢時他說應該給五萬元,但是要預扣十一日那天的利息,所以才拿四萬九千元,當時我有留下行動電話號碼、通化街租屋處房東電話號碼及住址。當初借錢給我的人自稱姓陳,與我約在三重的大街上交錢,我對他沒有什麼印象了,借款當初我就知道這是高利貸,所以在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到期後,接到自稱是「陳先生」或「許先生」打來的電話,我就知道是這筆錢,在十月十一日自稱「陳先生」之人打我行動電話約我在忠孝東路四段ATT還利息,那天我沒有去,後來約在十二日或十三日,我依他指示匯款一萬元到一名駱姓女子帳戶內,帳號我已經不記得了,匯了利息後,他們還是陸續向我要錢、要本金,二十日那期的利息我沒有付,之後就沒有再付。他們在電話裡說要跟我拿錢,但我不知道是誰要出面向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本院核對被告所提被證一之本票,確與告訴人所陳相符,再核閱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房東王百福住處電話號碼00000000於八十八年十月份之通聯紀錄,於告訴人指訴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及二十六日,均無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此有本票一紙及通聯紀錄三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宗),是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應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王百福於警訊中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約十時十五
分許,與太太在家看電視,被告及另一名身材略胖、高約一百七十公分之男子來按門鈴,我便去開門,兩人進入屋內後,被告問我告訴人是否住在這裡?我回答說她不住在這裡,她住七樓頂,於是他便要我聯絡告訴人出面還債,不要躲避,還恐嚇我說,限告訴人二十七日中午前出面解決債務,叫我不要包庇,否則要我們難看,而另一名身材略胖之男子,也恐嚇我們要我們難看,使我心生恐懼,因當時他們兩人無法提供債務收據或證明文件,使我心生懷疑,無憑無據,憑什麼向我房客要債呢?後來被告即向我詢問我家的傳真機號碼00000000,後打行動電話聯絡外面的朋友傳真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到我家,我看完後,不敢肯定是否是告訴人本人,且心想一張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又能代表什麼呢?但我心生恐懼,不敢得罪他們,怕他們會對我不利,於是我對他們說我再與告訴人聯絡,被告事後都主動打電話到我家,約碰面地點、時間,於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被告又打電話到我家對我說:我現在人在樓下,要我帶告訴人下樓當面解決,不要害怕,因我害怕,於是叫告訴人打電話報警,而後被告又再度打電話至我家,約定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口超商前碰面,一見面他就問告訴人是否為甲○○本人,我說是,他又問我是不是告訴人的爸爸,我說不是,我是房東王先生,又問告訴人說上次在三重天台借錢,妳忘記了嗎?告訴人說沒有,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之前沒見過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被告有到我那邊去,有四個人去,跟我說告訴人欠他們錢,要告訴人還錢,說告訴人的身分證在他們那邊,我要他們傳真身分證及借款憑據,他們有傳真告訴人之身分證,但沒有借據,並說要告訴人在十月二十七日還錢,否則要告訴人好看,也包括我在內,當時只有兩個人進屋,有兩個人在外面等,另一人沒有說他姓什麼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六頁)。依證人上開所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該一名身材略胖之男子至其家中時,若確有為其所指之恐嚇言詞,怎會於翌日證人陪同告訴人相約見面時,對之詢問是否為告訴人之父親?而不知告訴人是其房客,是被告辯稱當時一進去證人家中,就去借廁所,都是「鍾(中)仔」跟證人說話一節,應堪以採信。而若綽號「中仔」之人,曾經出言恐嚇證人,要告訴人還錢或出面解決,即無必要傳真任何有關告訴人借款憑據與告訴人房東識別之必要,只要單純恐嚇放話即可達到目的,且若證人對於渠等至其家中催討告訴人之債務,心生恐懼,為何不於渠等離去後,即報警處理,遲至翌日渠等又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始報警處理,所言實難以遽予採信。
綜上所述,告訴人確有簽發本票,並借款六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相約見面時,亦知悉係為了這筆債務,則被告受綽號「中仔」之委託去收取債款,即無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指稱該自稱「陳先生」或「許先生」之人有在電話中對之施以恐嚇,但僅有其片面之指訴而已,與證人王百福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均難以遽採為被告有施以恐嚇之證據,且縱該自稱「陳先生」、「許先生」或綽號「阿中」之人,曾對告訴人或證人施以恐嚇,觀諸被告從未打過電話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證人家中及二十六日與告訴人、證人相約見面時,均未曾出言恐嚇,僅係確認告訴人是否是甲○○本人及告知告訴人其曾在三重天台借錢之事,顯係單純收取債務而已,難認被告與該自稱「陳先生」、「許先生」或綽號「阿中」之人有恐嚇或脅迫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及所辯各節,應非臨訟卸責之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美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