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東模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 律師被告豪懋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設台北市○○○路○○○巷二六之三號四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複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為成衣製造公司,英文名稱為HOVERTEXCO.,LTD.,其工廠設在緬甸仰光,英文名稱為SUPERGARMENTSIND.CO.,LTD及KENTINDUSTRIESLTD.,原告即反訴被告則為居間商,介紹出口商即被告與國外進口商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則賺取佣金,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為週轉資金,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及七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九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被告陸續返還四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尚欠一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返還之。
二、因原告為居間媒介商,當外國廠商以英文下訂單後再由原告以中文轉給被告,外國公司並委託原告驗貨,被告將貨物裝船之提單及被告開立之發票均以外國客戶為抬頭,足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外國廠商之間,故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無理由。
三、代號E00八八、E00九二商業發票二筆款項,因被告在銀行信用額度出現問題,乃委由原告至匯豐銀行押匯,並以押匯所得四百六十七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代號E00九一商業發票之押匯金額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則由被告直接請匯豐銀行支付原告,以清償借款。
叁、證據:提出借據、支票、被告公司職員名片、佣金表、外國廠商所下訂單、被
告公司簡介、被告致原告傳真、原告傳真、匯豐銀行付款委託書、外國廠商所下訂單與原告發予被告訂單對照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佩芬 。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四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七月止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訂購紡織品四批,總價一千四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七日依原告即反訴被告指示將貨物船運出口;詎原告即反訴被告僅支付價金九百一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二元,尚欠貨款四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迭經催討均未償還,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加計遲延利息給付之。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向原告即反訴被告借款,原告請求之六百萬元並非借款而係貨款,原告另陳被告返還借款四百餘萬元為原告向國外轉售客戶收取之貨款,亦非被告返還之借款。原告提出為證之借據雖有借款字眼,惟非被告所書立,被告人員均註明先收到若干款項,此為原告未收到國外貨款前,先預支予被告之買賣價金。
三、原告為出口商,外國公司向原告下訂單後,原告再下訂單予被告購買貨物,被告並未看過外國公司之訂單,且原告購買之貨物均經其檢驗以確認品質,足見買賣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又所謂佣金係兩造計算價金及利潤之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
叁、證據:提出兩造往來帳目、訂貨單、提單、發票、檢驗證明、品質確定證明為證。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週轉資金,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合計六百萬元,被告陸續返還四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尚欠一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返還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向原告即反訴被告借款,原告所陳被告向其借款六百萬元並非借款而係被告預支之貨款,原告另陳被告返還借款四百餘萬元為原告向國外轉售客戶收取之貨款,亦非被告返還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合計六百萬元,被告已返還四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尚欠一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乙節,業據提出借據、支票及被告致原告傳真為證,並經證人陳佩芬即原告公司會計到庭證稱豪懋公司因押匯向東模公司借錢週轉五、六次等語屬實。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六百萬元,惟辯稱係預支之貨款而非借款,惟按消費借貸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原告就消負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及意思表示一致盡舉證之責。且姑不論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所謂預支、暫借本質上即有借貸之意,僅係日後取得貨款再行抵算的問題,況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支付買賣價金云云亦非可採(理由詳反訴部分),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七月止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訂購紡織品四批,總價一千四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已分別依原告即反訴被告指示將貨物船運出口;詎原告即反訴被告僅支付價金九百一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二元,尚欠貨款四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迭經催討均未償還,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加計遲延利息給付之。
(二)原告為出口商,外國公司向原告下訂單後,原告再下訂單予被告購買貨物,買賣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又所謂佣金係兩造計算價金及利潤之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等情。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被告即反訴原告為成衣製造公司,原告即反訴被告則為居間商,介紹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外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則賺取佣金,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外國公司並委託原告驗貨,被告將貨物裝船之提單及被告開立之發票均以外國客戶為抬頭,足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外國廠商之間等語置辯。
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固據提出訂貨單、提單、發票、檢驗證明、品質確定證明為證,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反訴被告辯稱係居間介紹反訴原告與外國客戶從事買賣以收取佣金,業據提出反訴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commissionlist(佣金表)為證,若兩造間係買賣關係,何須由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佣金?反訴原告陳稱係對反訴原告利潤之約定,惟出賣人須保證買受人之利潤顯有事理有違,要難採信。次查,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提出之訂貨單,係經反訴被告將外國廠商之訂貨單翻釋再交予反訴原告,亦經提出外國客戶之英文訂單為證,而英文訂單上所載工廠為SUPERGARMENTSIND.CO.,LTD即反訴原告。再者,系爭貨物均由反訴原告出口至外國公司,提單及發票俱以外國公司為抬頭,亦有提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足證反訴被告並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反訴原告另陳稱系爭貨物係由反訴被告檢驗品質,應認反訴被告即為買受人云云,然查,於外國公司開立之信用狀第七條載稱,驗貨報告應由反訴被告公司負責人乙○簽署,是無從由系爭貨物由反訴被告檢查品質遽認反訴被告即為買受人。參以原證七號反訴原告致反訴被告傳真所載,反訴被告先撥款金額與匯豐銀行以反訴被告名義拖收金額(客人尚未入款)之差額,是針對已出口的貨款反訴原告公司暫欠反訴被告公司的金額,但所有結清貨款都需以客人確實付款為原則,益見外國公司始為反訴原告之客人亦即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所辯應為可取,反訴被告應僅為系爭貨物買賣之居間商,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即非有據。
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四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有未合,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