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七號
原告乙○○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叁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底,透過被告向訴外人 張樹苺 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四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台北市○○路○○○巷○號房屋乙戶(建號四二九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依約付清價款,張樹苺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 曾碧貞 名下,惟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點交不動產時,赫然發現系爭房屋前段設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變電器乙座,依被告所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並未標示該變電器亦未告知,經向台灣電力公司查詢該變電器是否可以遷移,依該公司函覆內容,遷移顯不可能,又查該變電器作業時所需佔用空間約為三、六三坪,原告損失該面積之使用利益,經原告向張樹苺訴請獲得壹佰零貳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利息。
二、被告依不實之說明書,透使原告受有前開損失,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請求原告賠償。
参、證據:
一、不動產說明書影本一份。
二、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三、變電器一座圖影本。
四、電力公司函影本。
五、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並無任何商品或廣告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更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損害。不動產說明書是就買賣標的物本身之產權狀況為說明,未對不動產使用狀況為具體說明。
二、本件不動產買賣之成立是原告於購買前至現場看屋後決定購買,被告並無任何隱瞞之不法行為。
三、標的物價值之計算應將房屋、土地價值分別計算,不得以總坪數與總價款計算。
参、證據:
一、聲請鑑定變電器對於買賣標的物價值之影響。
二、聲請傳訊證人張樹苺、 鄭文龍
丙、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案全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八十七年七月透過被告向訴外人張樹苺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於仲介時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並未標示該變電器亦未告知,又該變電器亦無法遷移,使原告損失變電器占有位置之使用利益,為此訴訟賠償等語;被告則以:不動產說明書是就買賣標的物本身之產權狀況為說明,未對不動產使用狀況為具體說明。買賣契約之成立是原告於購買前至現場看屋後決定購買,被告並無任何隱瞞之不法行為。標的物價值之計算應將房屋、土地價值分別計算,不得以總坪數與總價款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向透過被告向張樹苺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屋入口處設有台灣電力公司變電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影本、該變電器所在位置附圖、台灣電力公司函影本各乙份為證,核與事實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該變電器及周圍三乘四公尺面積位於系爭房屋所在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四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內,此業經原告起訴請張樹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案)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至現場履勘同時函請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結果,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足認該變電器周圍三乘四公尺面積,在系爭買賣的標的範圍內。次查被告銷售系爭不動產所具以說明不動產亦未記載系爭變電器,有被告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說明書中之室內格局參考圖在卷可證,是就不動產使用收益及利益,對於寸土寸金台北市不動產,不惟變電器裝置於不動產範圍內會影響成交之價值,甚而將造成購買意願之因素,則原告主張被告之不動產說明書有虛偽不實記載自當屬實。
三、再查證人 周順興 (即仲介兩造買賣該屋之被告公司受僱人)曾於前開八十七年訴字第四六○二號案中證稱「買賣系爭房屋當時,房屋堆滿雜物,並不知有電器設備,以為是機器,被告表示會把東西運走,最後以預扣清運費方式辦理交屋。」等語,復於本院證述:不動產說明書之室內格局參考圖係讓有意購買者參考,不知客廳有一變電器,帶原告看屋時,錄影帶堆滿屋內,只留下一個通道可進出,包括房間、地下室都是錄影帶,所以未發現變電箱等語;另證人 蔡登祈 (亦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亦到庭證述:草圖是我畫的,再交給公司製作,曾將房屋每個角落看過才畫,之前變電器是用帆布蓋著,他(指張樹苺)告訴我是機械,有告知張樹苺要清理乾淨。因平台、變電箱上都疊滿東西,看過每一位位置、通道才畫,..在交屋時才知道那個是變電器等語,足見周順興、蔡登祈既係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其對於出售不動產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則無論被告抗辯不知交屋時有變電器一節是否屬實,蓋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以仲介房屋買賣為業,其於仲介中自應審酌不動產現實使用況及可使用之面積,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四、從而,原告主張主張該變電器應有三乘四公尺之設置面積,有原告所提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四十三條可稽附於前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卷可稽,而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額,以系爭房地總面積計算,每坪為二十八點二五八萬,亦經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於仲介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既係以「總價」為買賣標格,未曾以「土地」、「房屋」分別計算價額,則被告抗辯不得以總價計算顯非可採。又變電器之位置既占用系爭不動產不使用範圍可導致承購人購買之意願,當非可僅以影響不動產之價值可言,是本院認以總價款與系爭變電器占有面積計算損害額已係最低損害額之請求,被告請求鑑定亦核無必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該變電器佔用面積三、六三坪,即以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價額一百零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元為標準計算之損害,洵屬正當,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則原告請求前開賠償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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