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元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晉榮 原名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元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寶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六十萬元,各筆金額及本息償還方式、最後繳息日,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法被告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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