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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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三號
原告 李榮藤 即象速企業社被告 林興邦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製書籍設計、編輯、印刷、書籍換裝及裝訂等項目,共計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之報酬未清償,是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尚積欠之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
叁、證據:提出請款單、存證信函、送貨單、存摺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存證信函、送貨單、存摺等為證,核屬相符;又原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亦已視為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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