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肆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八十五年度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特浦電腦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萬肆仟叁佰柒拾貳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利息其中壹佰貳拾萬零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其餘壹佰貳拾萬零貳仟壹佰捌拾陸元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約定每月二十七日繳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年一月五日,餘均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借據背面之約定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肆拾萬肆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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