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得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承攬被告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承包之「石牌國民中學活動中心」之屋頂及露台防水工程,合約總價依實做數量而定,有合約書可證,今原告已承做完工,然被告尚有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仍未給付,其中包括面額四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之支票退票一紙,為此依承攬契約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及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雙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雙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及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