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係因房屋漏水,方在樓頂加蓋以防止漏水,伊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七月通知後即自行拆除鐵皮圍籬部分,保留支架部分,伊不知支架部分亦屬違建,經工務局人員告知,伊本欲自行拆除,惟工務局人員表示由何人拆除均可,故由工務局人員拆除,伊不知此亦屬強制拆除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二紙、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一紙、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一紙、查報認定函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相片六張附卷可證,均與被告承認之部分相符,而被告雖為前開辯解,惟其亦不否認確實有部分違建係由工務局人員強制拆除,是以被告雖辯稱不知此即屬強制拆除,仍無解於被告違反建築法之犯行,其犯行堪以認定。」,「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汪漢卿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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