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服務,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各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米雪兒」木製牌示服務標章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間,因犯誣告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五百元確定,嗣於七十三年間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及乙○○有賭博前科,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又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應予補充;暨甲○○係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將該「米雪兒」木製牌示放置於台北市○○街○○○巷松江市場其所開設服飾店內之販賣架上,當服務標章使用,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年二十六日」,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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