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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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一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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