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五號
原告興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肆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返還原告。
貳、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假台北市○○○路○○號召開臨時董事會,被告列席參與會議,自稱可為原告現金增資募集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萬元,惟為擔保現金增資之募集,被告要求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交其保管,約定保管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被告應無條件歸還。
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歸還,為此依兩造約定,訴請被告返還。
參、證據:提出董事會議紀錄及切結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董事會議紀錄及兩造所立切結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訴請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支票四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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