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嫌詐欺罪,依其於自訴狀及到庭所述,係因自訴人經營之聖迪雅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迪雅詩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簽約加盟被告經營之美丹娜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丹娜公司),詎支付美丹娜公司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後,發覺美丹娜公司架構不健全,根本無法提供產品教育等相關教育進修之服務,而缺乏履行契約之能力,該公司並拒絕退還上開款項,乃認被告涉嫌詐欺,而提起本件自訴等情觀之,自訴人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應係聖迪雅詩公司之財產法益無訛;則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即自訴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