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鵬飛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悉予引用(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期日所為之自白及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勘驗案發經過錄影帶筆錄。
二、另查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期日坦承犯行,且取得被害人乙○○之諒解,此據乙○○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有悔悟之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刑法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