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許致晟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26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3月24日上午9時5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1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復
興路三段口處時,因不明原因後退而撞擊其後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馮綉香 所有,並由訴外人 王仁照 所駕駛於該路口左
轉待轉區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1
25元(含工資費用1,200元、烤漆費用6,165元、零件費用
9,76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
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8,341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
容表、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25張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而因系爭車輛於95年9月出廠,零件
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共計8,341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976元、工資費用
1,200元、烤漆費用6,165元),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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