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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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萬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萬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萬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另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其中編號1、14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故於與編號2至13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月29日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低,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關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修正為:「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既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就此失其效力之條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受刑人為如附表所載之各次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
五、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9之「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予補充記載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0之「宣告刑」,應予更正記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1至13之「宣告刑」,均應予補充、更正記載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至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予補充、更正記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23號、第15630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4所示之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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