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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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溢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83號、113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溢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溢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又被告供稱其係持所有之玩具槍1把射擊毀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窗戶玻璃,該只玩具槍雖未於本案查扣,但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3號113年度偵字第5915號被告游溢凱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溢凱明知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附近坐落許多建物,若隨意以BB槍對外射擊,恐造成附近建物之外牆或玻璃有所破損,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之3樓,持其於祥準軍品AOG網站上購得之BB彈玩具槍1枝,朝國立蘭陽女子高級中學(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下稱蘭陽女中)方向射擊13次,致蘭陽女中禮堂之4面窗戶破損而不堪使用。嗣蘭陽女中主任教官林育賢報案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2日6時43分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490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扣得BB槍彈丸1罐、鋼珠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蘭陽女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溢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育賢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勘查照片56張、搜索相片4張、現場照片14張、被告購買玩具槍之畫面截圖4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BB槍彈丸1罐、鋼珠2顆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扣案之BB槍彈丸1罐、鋼珠2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當庭表明拋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檢察官周懿君檢察官郭庭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馨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