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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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國桓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國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0號被告曾國桓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桓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3時43分許,行經李 陳月惠 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見該房屋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放置在該處之鐵棍1支,破壞該處窗戶後,竊取裝設在該窗戶上之紗窗1個得手後,再自窗戶進入屋內,在該處後門外面竊取單輪手拖車1個、快速瓦斯爐1個、不鏽鋼鍋1組得手,並以單輪手拖車裝載紗窗1個、快速瓦斯爐1個、不鏽鋼鍋1組後,步行逃逸。嗣 李陳月惠 之女 李玉媚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國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放置在現場之鐵棍1支破壞窗戶後,竊取紗窗1個、單輪手拖車1個、快速瓦斯爐1個、不鏽鋼鍋1組之事實。2證人李玉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被告住處照片10張、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監視器光碟1片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放置在現場之鐵棍1支,破壞該處窗戶後,竊取裝設在該窗戶上之紗窗1個,另自窗戶進入屋內後,在後門外面竊取單輪手拖車1個、快速瓦斯爐1個、不鏽鋼鍋1組之事實。⑵證明警方於113年6月20日13時10分許,在被告住處扣得紗窗1個、手拖車1個、快速瓦斯爐1個、不鏽鋼鍋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紗窗1個、單輪手拖車1個、快速瓦斯爐1個、不鏽鋼鍋1組,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檢察官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佩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