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49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2491號
原   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李姿蓉
       邱盟菁
被   告  黃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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