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惠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肇宏
訴訟代理人  劉傑文
被   告  韋頌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18,790元及民國9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99年度字第27174
號支付命令參照),嗣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如上開之說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月9日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1段39之1號14樓室內裝潢工程,雙方約定明載於估
價單內明細項目,原告於99年9月12日已付訖上開裝潢地址
之(星海灣一期社區公共基金籌備處)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施
工清潔費,並與前開大樓管理委員會完成驗收,同時大樓管
理委員會已於99年9月12日驗收後全數退回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之施工保證金予原告,原告已確實按照合約內文包
含合約附件之估價項目承作完成,原告於99年8月18日已完
工且於上開期日完成驗收,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詎經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
尚積欠112,150元等語,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則抗辯
稱:原告所為之上開承作施工,關於主合約之木作工程部分
,於第8項主臥衣櫃「門片貼奈米木紋#9924橫貼」未施工、
第10項主臥室窗戶前矮櫃「門片貼奈米木紋#9924橫貼」未
施工、第11項走道衣櫃「門片貼#9924背版加強掛TV」未施
工、第12項客廳電視開放高櫃「門片貼奈米木紋#9924橫貼
」未施工,上開部分,被告估價應退20,000元;又關於木作
工程之全室平頂天花板為5,400元、主臥雙面隔間牆3,900元
部分,於主合約中業已以載明重複計償為9,300元,是此部
分亦應減少價金;又關於1、木作工程已在主合約木作工程
第15項已載明全室,此為重複計價部分,金額為4,230元及
2、水電工程部分,經雙方同意後應退3,000元;客廳電視開
放高櫃木工部分不能使用,加強輔作金額為12,350元,亦應
減少價金,以上合計金額為48,880元,是原告得請款之金額
為118,880元扣除488,880元,為70,000元等語資為答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雙方來往電子郵件、已簽名施工
圖、合約書、追加減估價單及台北灣清潔費收據各1紙在卷
,顯見原告既已完成上開工程並交付被告,揆諸首開法條規
定,其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
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
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
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
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雖被告抗辯稱:原告
所為之上開承作施工,關於主合約之木作工程部分,於第8
項主臥衣櫃「門片貼奈米木紋#9924橫貼」未施工、第10項
主臥室窗戶前矮櫃「門片貼奈米木紋#9924橫貼」未施工、
第11項走道衣櫃「門片貼#9924背版加強掛TV」未施工、第
12項客廳電視開放高櫃「門片貼奈米木紋#9924橫貼」未施
工,上開部分,被告估價應退20,000元;又關於木作工程之
全室平頂天花板為5,400元、主臥雙面隔間牆3,900元部分,
於主合約中業已以載明重複計償為9,300元,是此部分亦應
減少價金;又關於1、木作工程已在主合約木作工程第15項
已載明全室,此為重複計價部分,金額為4,230元及2、水電
工程部分,經雙方同意後應退3,000元;客廳電視開放高櫃
木工部分不能使用,加強輔作金額為12,350元,亦應減少價
金,以上合計金額為48,880元等語,惟被告抗辯稱未施工部
分,為原告所否認;且本件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
補,如首揭之說明,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惟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同意就被告所抗辯關於木作工程之全室平頂天花板為
5,400元、主臥雙面隔間牆3,900元部分,於主合約中業已以
載明為9,300元部分,減收5,100元;關於1、木作工程已在
主合約木作工程第15項已載明全室,金額為4,230元部分及2
、水電工程3,000元部分,同意扣減4,230元及1,800元,是
上開部分之款項,自應予扣除,而原告於本件工程之請款總
額為118,800元,此有工程請款單1紙在卷,是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107,750元(即118,800元-5,100元-4,230元-1,8
00元)。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07,75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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