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方金葉
被 告 黃泓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
原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台北縣
新店市○○○街○○○巷○○弄○號7樓之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
間自民國98年9月10日起至100年9月9日止,為期2年,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
,管理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積欠自100年2月10日起至同年
3月10日止2個月租金計20,000元及2個月管理費計2,000元,
總計22,000元尚未給付,嗣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管理費繳費通知書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