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陳彥鳴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8日13時20分左右,駕駛033
0-EU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4公里900公尺處之
北向士林北入口匝道,因行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撞擊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秋伶 所有之2671-QZ號牌自用小客車
,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秋伶修理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8,900元(工資:21,400元、烤漆:
15,000元、零件:72,50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及受有車損之事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查,被告因疏未
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致原告
所承保車輛毀損之事實,亦有上述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肇事之過失責
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民
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
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修理其汽車損害,其修理費用
108,900元(工資:21,400元、烤漆:15,000元、零件:72,5
00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在卷,上開自用小
客車係00年5月20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
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2年2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
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2年2月之折舊即45,409
元【第一年折舊為:72,500元x0.369=26,753元;第二年
折舊為:(72,500元-第一年折舊)x0.369=16,881元;
第三年折舊為:(72,500元-第一、二年折舊)x0.369x2
÷12=1,775元】,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及烤漆部分之損
害賠償合計63,491元。從而,原告依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49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