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0月3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於97年4月30日深夜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向胞姐 葉韋均 (原名 葉愛珠 ,業於97年7月25日死亡)取得其罹患癌症,經醫師開立用以止痛之嗎啡錠,即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1次(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嗣於同年5月
1日11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因竊盜案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97年9月15日義醫字第09701459號函、診斷證明書各1份,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業經被告甲○○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亦認適當,是上開書面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義大醫院96年11月30日葉愛珠出院通知單影本1紙,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係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亦有證據能力。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為檢察機關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由司法警察即時就尿液之毒品反應送請實施鑑定,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選任或囑託為鑑定,性質上並無差異,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46,300ng/ml),有上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而被告之姐葉韋均(原名葉愛珠)因罹患癌症,經醫師開立醫囑得服用嗎啡錠之事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庭呈之義大醫院96年11月30日葉愛珠出院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出院通知單所載之出院帶藥明細,確實載有「藥品內容:Morphine;劑量:10mg/tab;用法途徑:0.500TAB;總量:12;天數:6」等字樣,足認義大醫院於96年11月30日確實曾開立嗎啡錠予葉韋均服用;至本院另函詢義大醫院是否曾於97年間開立嗎啡錠或類似藥物予葉韋均服用等事項,該院雖於97年9月15日以義醫字第09701459號函覆表示:其於97年間未曾開立嗎啡錠予葉韋均服用,僅給予疼痛貼片並偶爾注射止痛藥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惟上開函詢事項僅侷限於97年間,尚不得據此認定義大醫院從未開立嗎啡錠予葉韋均服用,而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取得嗎啡錠施用之可能,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嗎啡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之第一級管制藥品;次按管制藥品之使用,除醫師、牙醫師、獸醫師、獸醫佐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外,不得為之;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管制藥品管理局核發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嗎啡目前雖列屬第一級毒品,惟經合法醫療使用則為第一級管制藥品,從而,若領有使用管制藥品執照之醫師,於醫療上依法開立使用管制藥品嗎啡錠之處方箋,病患依醫囑服用該藥品,自無違法之處;然本件被告係自行施用義大醫院醫師開立與 葉韋鈞 之嗎啡錠,並未經醫師診斷或開立處方箋,其施用嗎啡錠之行為,即屬施用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1月,稍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僅係以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為其論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到庭,其於審判中到庭後堅稱其係施用嗎啡錠,並提出其胞姐 葉韋均之 出院帶藥明細為憑,已如上述,再參以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測得之嗎啡濃度高達46,300ng/ml,亦與一般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呈現之嗎啡濃度情況有異,自堪認其施用之毒品為嗎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為海洛因,容未有恰,惟檢察官所憑證據既為同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屬同一,爰逕予更正此部分事實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王琁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