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8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誤為 王家萱 ,原名王靜淑)原為夫妻(雙方已於民國96年7月31日離婚),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於民國95年7月28日裁定95年家護字第9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8個月,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收受系爭保護令後,於95年9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與甲○○因小孩申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之事發生口角,竟強行拉扯甲○○將其丟出屋外馬路,致甲○○受有胸腹部擦傷、四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之罪,無非以證人甲○○之證述及系爭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為主要之依據。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因甲○○為申請其
2人之子健保卡之事,於上開時間至伊工作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汽車保養廠(下稱系爭保養廠)吵鬧,伊顧慮系爭保護令之裁示,不敢靠近甲○○,伊與甲○○並未發生拉扯,未傷害甲○○,伊未違反保護令之裁定等語。
經查:
㈠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刑法總則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同法第11條但書亦有明定。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規定,違反法院所核發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並未有過失行為處罰之規定,則如無足夠證據可使通常之人確信行為人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故意,並已至無所懷疑而可得確信之程度,自不得遽認行為人涉犯該違反保護令罪,而應為該行為人無罪之諭知。
㈡依系爭保護令之裁定,被告於95年7月28日該保護令核發後
8個月有效期間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有該保護令附卷可稽(詳警卷第9頁),又所謂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即指不得實施家庭暴力,而本件爭執發生前,被告即已知悉系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此為被告所自承(詳警卷第2頁)。
另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下稱三多派出所)於緊接上開爭執之95年9月9日晚上10時,即受理甲○○家庭暴力之申報,並於同日晚上23時為家庭暴力之通報,此有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份附卷可按(詳警卷第11頁),足見甲○○於上開爭執離開系爭保養廠後,即向三多派出所申報被告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且依翌所作之檢查,甲○○確受有系爭傷害,此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考(詳警卷第12頁)。況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略以:是甲○○先動手拉伊衣領不慎跌倒受傷等語(詳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與甲○○於95年9月9日在系爭保養廠確曾發生肢體之爭執,並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且本件爭執前,被告已知系爭保護令裁示之內容,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丙○○即本件爭執發生時在場之修車客人,雖證稱略以:僅看到被告與甲○○發生口角,甲○○在系爭保養廠大吵大鬧,但未見該
2人拉扯,未見甲○○拉住機車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然因與甲○○在本件爭執發生後受有系爭傷害,及上開被告、甲○○確曾發生爭執之情形不符,則證人非未見爭執之全貌,即對拉扯、爭執之定義過於嚴格,所證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然依前揭公訴人所舉事證,僅得佐證被告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本件爭執之發生,及甲○○所受之傷害,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實施家庭暴力之故意。
㈢證人甲○○雖證稱略以:於95年9月9日21時許至系爭保養
廠,因伊要拿取被告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申請伊2人之子之健保卡,並拿取兒童健康手冊,而被告僅將兒童健康手冊丟給伊,且不願依約交付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即要求伊離去,伊希望取得被告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以辦理健保卡,2人遂起言語爭執,被告向警方報竊盜,警員到場後認非竊盜案,因而未予受理,警員離去後,伊與被告又因談及夫妻間及小孩之事起爭執,被告欲將系爭保養廠之鐵門拉下並趕伊出去,伊不願出去,又跑進系爭保養廠並抱住機車,被告遂以半拖半抱之方式將伊拖出系爭保養廠,最後將伊抱起摔在系爭保養廠外之馬路上等語(詳警卷第4頁至第5頁、95年度偵字第30355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另辯稱本件爭執發生過程中,曾電請剛離去之證人 蕭榮鋒 返回系爭保養廠,敦請里長協助處理,並向警報案(詳本院卷第46頁)之事實,核與證人蕭榮鋒所證(詳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相符,且證人甲○○亦證稱被告確有報警(詳本院卷第35頁),所辯堪信為真實,又依證人甲○○所述,伊與被告談及夫妻及小孩之事起言語爭執時,被告當時之動作係欲拉下系爭保養廠之鐵門,而將伊趕出去(詳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在本件爭執發生時,已刻意避免違反系爭保護令之上開裁定事項,僅希望甲○○離去免生紛擾,則縱在要求甲○○離去之過程,造成甲○○受有系爭傷害,仍難認有足夠證據可使通常之人確信被告有違反上開保護令或實施家庭暴力之故意,並已至可確信而無懷疑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本件爭執之發生,及甲○○所受之傷害,然尚無法使通常之人確信被告有違反上開保護令或實施家庭暴力之故意並確信無疑,依上所述,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為洽,被告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本件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既應為無罪諭知,甲○○另提出傷害告訴部分(公訴人誤為未具告訴,告訴部分詳95年度他字第9203號卷第1頁),即難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五、另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